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99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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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990 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13、1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東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東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9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其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第1 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 案),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 月又17日(現執行中),惟其第1 案已於101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4 年1 月24日8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義街保安宮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1 月27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英明一路101 巷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陳東玉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當日17時許,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前揭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4 月8 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9 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8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3 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1 案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1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1 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於104 年1 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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