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緝,10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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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0號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9、255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明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毒抗字第120 號駁回)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51 號判刑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7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55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見其行跡可疑而對其盤查,並對蕭明德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13日凌晨2時10 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 號前為警緝獲,扣得蕭明德施用後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12公克,驗餘淨重為0.11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對蕭明德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A104063 )(警一卷第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3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04063 號)(警一卷第7 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 專-104501 )(警二卷第2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 專-104501 )(偵二卷第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44頁)。

3.被告蕭明德之自白。

三、論罪: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及執行,仍為本件4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2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含包裝袋1 只),為被告如犯罪事實2 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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