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緝,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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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及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二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180號、第52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8 月、3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又27日(下稱甲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25號、第3688號、99年度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 月又21日,惟甲案部分業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10分鐘後,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7 月29日下午2 時3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中甲案部分,業於101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見審訴緝卷第80頁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2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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