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緝,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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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0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柒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慶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前案);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與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瑞吉街交叉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176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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