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緝,5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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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2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四維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惠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緝字卷第20頁、第2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328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92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緝字卷第26號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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