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緝,6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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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8674號、第20508號、第20509號、第20510號、第20726號、第20727號、第20728號、第20377號、第2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才為領有甲級廢水處理執照及乙級空氣污染防治執照之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的總經理,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所有業務之人;

吳振東為該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財務;

楊為雄自民國82年9月間至88年11月間在東洲公司任職經理,並兼任東洲公司於83年間所承包位於臺南縣學甲鎮(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之東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主要業務為督導污水處理廠技術人員處理東盟公司污水及監測控管污水是符合環保排放標準,嗣楊為雄於88年11月間離職,由黃天佑擔任東盟公司學甲廠現場主管一職。

依據東洲與東盟公司所訂定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東洲公司自83年10月間起開始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廢水,86年10月續約迄今;

其間東盟公司付予東洲公司之處理費每立方公尺(1公噸為1.2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元至113元不等,而東盟公司製鋼過程所產生之廢水係包括廢酸、廢碱及洗滌水,其中廢酸大部份可回收使用,不可回收之廢酸則須與廢碱、洗滌水等經過操作處理,符合環保法規流放標準始可排放。

然因不可回收之廢酸處理成本較高,為減少處理量,節省成本,在84年間,時任該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之楊為雄,於獲得總經理即被告及副總經理吳振東之核可後,明知不可回收之廢酸係含重金屬之強酸,屬有害性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應就地處理不得外運,卻以每噸450元之價格,委託不具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旭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負責人洪啟瑞外運廢酸,洪啟瑞則再僱用司機陳茂松(業於94年4月6日改名為陳泳豪)駕駛車號00-000號、XM-969號油罐車載運廢酸,至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000號,由洪啟瑞向亞泰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泰皮革廠)負責人沈樹福承包之廠房,而以該廠房內之污水處理池為掩飾,將有害性腐蝕性強酸傾倒於該污水處理池,未經任何處理即逕行排入屬於高雄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再流向鳳山溪後匯入前鎮河,嚴重污染河川,足生公共危險。

迨至85年間改由陳茂松出面向沈樹福承租該場地至87年底,因雙方對租金發生爭執,遂於88年2月間經洪啟瑞、陳茂松、沈樹福3人協調後,再由洪啟瑞以其名義承租該場地供陳茂松傾倒廢酸,陳茂松、洪啟瑞並共同以此為常業。

迨於88年4月21日刑法公布增訂第190條之1公共危險刑責及同年7月14日廢棄物清理法公布增訂第22條刑責後,被告、吳振東、楊為雄,及於88年11月間接任楊為雄擔任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現場主管之黃天佑,均明知東盟公司製鋼所產生之廢酸應就地處理排放,且陳茂松亦非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不得由其外運,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任由陳茂松駕車進入污水處理廠,直接抽取廢酸儲存槽內之廢酸,以「廢酸」、「廢溶渣」、「廢熔渣」、「廢濃渣」、「稀濃渣」等品名過磅後,填載於磅單,黃天佑再依據磅單於每月底製作「廢溶渣載運月報表」及「東盟廢水處理場(代操作)收支月報表」傳真台北總公司,由林毓秀接收列帳,轉陳吳振東及被告核可後,再由陳茂松取具高暉公司發票,寄送請領當月份總載運量費用款項(以每噸450元價格加營業稅計價),陳茂松平均約每2、3天載運1車,每車約23公噸,最後一次載運廢酸傾倒之時間係89年7月26日。

依據陳茂松駕駛XL-128號、XM- 969號兩部油罐車,自87年1月至89年7月止,至東盟公司學甲廠載運廢酸之磅單統計(按東盟公司未保留87年以前之磅單),總量達10364.28公噸,而沈樹福明知洪啟瑞、陳茂松,向其承租上開場地係為傾倒有害性廢酸之事業廢棄物,竟為貪圖租金,提供上開場地任由洪啟瑞、陳茂松非法傾倒有害性廢酸,致污染河川,足生公共危險。

迨於89年7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改制為高雄市調查站)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根據民眾檢舉,至亞泰皮革廠對陳茂松所駕駛載運廢酸之油罐車執行跟監結果,發現陳茂松載運之廢酸來源為東盟公司學甲廠,經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於89年7月27日、7月31日及8月7日,分至亞泰皮革廠及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稽查,製作稽查報告並採樣化驗,證實亞泰皮革廠污水處理設施明顯久未操作,東盟公司學甲廠污水處理廠之廢酸檢測為PH值1.3,小於標準值2.0,含鉻值高達1520,超過標準值5.0,依環保署83年3月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含重金屬之強酸有害廢棄物而發覺上開犯行(吳振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判決確定;

楊為雄、黃天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判決確定;

洪啟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判決確定;

陳茂松《改名陳泳豪》、沈樹福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3號判決,不服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認被告係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190條之第2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0年10月2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原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修正後將原舊法條文第22條第2項移列至第46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除構成要件已有變更外,新舊之廢棄物清理法就徒刑部分,雖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罰金額度將舊法之新臺幣10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

是比較新舊廢棄物清理法之結果,自以行為時(90年10月24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至被告自84年間起,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90條之1亦於88年4月21日新增,惟被告本件之行為既質屬繼續犯(詳如後述),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之89年8月7日,已在上開條文新增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指明。

四、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大幅延長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較之修正前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如本件適用之該條第2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自10年延長為20年),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雖關於此又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惟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之較短追訴權時效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五、再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經提起公訴(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其特徵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超速行駛,尤其於不作為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如:長期不為申報。

又行為之繼續與狀態之繼續有所區別,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

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東洲公司總經理,自84年間起至89年8月7日被查獲止,與共同被告楊為雄、黃天佑共同委託旭鑫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洪啟瑞外運廢酸,共同被告洪啟瑞則再僱用司機即共同被告陳茂松駕駛車號00-000號、XM-969號油罐車載運廢酸,至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村○○街000號,由共同被告洪啟瑞向亞泰皮革廠負責人即共同被告沈樹福承包之廠房,而以該廠房內之污水處理池為掩飾,傾倒有害性廢酸之事業廢棄物。

本件既認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自84年間起,即未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上開廢棄物,揆前揭說明,構成要件雖成就實現,仍由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繼續行為中,是本件不論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2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均應以89年8月7日為追訴權時效之起算點,首予敘明。

(二)又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

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查本件於89年9月1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實施偵查程序,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727號案卷在卷可參(參該卷第1頁)。

是依舊法規定,自檢察官實施偵查程序時,追訴權已在行使中,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嗣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涉犯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於89年11月14日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移由本院繫屬,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827號受理,惟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本院乃於92年5月7日發布通緝。

是被告被訴本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法公共危險犯行,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5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又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載運廢酸行為及違法排放廢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後違法結果之存在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持續」,是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9年8月7日」,而自斯時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之期間;

另加計檢察官自89年9月16日開始偵查本案,至本院於92年5月7日發布通緝日止所經過共計「2年7月又23日」之期間(此期間因實施偵查、審判,故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並扣除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後,至89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前,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之「21日」期間,是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舊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9月9日完成。

反之,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8月7日起算20年,並加計本案於89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於92年5月7日發布通緝,合計「2年5月又3日」之期間,復加計被告因在偵查中、審判中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被告被訴之前開犯行,其追訴權時效至117年1月10日始完成。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故被告被訴之本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舊法規定之結果,其追訴權時效於104年9月9日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其追訴權即已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被告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如下:
犯罪行為日:89年8月7日
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
實施偵查日(即89年9月16日)至通緝發布日(即92年5月7日):2年7月又23日
提起公訴日(即89年11月14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9年12月5日):21日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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