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附民,524,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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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24號
原 告 賴偉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明宗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095 號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乙節,有上開審判筆錄附卷可稽。

又原告係於同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本院陳稱:「對被訴人(即被告)提出……民事求償」等語,復於同年12月2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本院,此有原告104 年12月22日陳述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狀戳章(審附民字卷第1頁)在卷足憑。

從而,原告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仍得於刑事訴訟上訴第二審後,在辯論終結前向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自不待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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