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14,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祥於本院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振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並於103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未於指定期間履行上開緩刑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11月14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2 月2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振祥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辦事處)履行120 小時義務勞務,另指定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2 月25日止接受法治教育4 場次,而受刑人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已瞭解前揭履行期間及義務勞務之內容,且應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否則將受撤銷緩刑之法律上責任。

嗣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04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3 月4 日告誡受刑人上開勞務負擔應於104 年4 月25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詎其至104 年4 月25日止,仍僅履行12.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如期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共3 紙、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245 號卷),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四、訊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本預定於104 年4 月向公司請假,一次做完義務勞務。

不料母親於同年4 月間因中風行動不便而跌倒,我便在家陪母親等語。

經查,受刑人就其母親罹患中風一情,雖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然此並未能直接證明受刑人之母親確有104 年4 月間跌倒一事,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信。

且縱其所述為真,然依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兄弟姊妹僅住於附近,如受刑人要求兄弟姊妹幫忙照顧母親,亦非顯無可能,則其一昧辯稱需整天在家陪母親等語,實不足作為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

是其無故怠於完成上開緩刑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

又受刑人曾經觀護人數次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意旨另以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

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則其是否同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