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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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清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8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清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清雄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依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小調字第499 號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黃淑芬支付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僅給付1 期3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並於103 年6 月4 日調解成立,約定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簡易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具狀陳稱:受刑人自103 年8 月5日起即未支付款項。

而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第1 期款項,且僅有3000元乙節,為受刑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刑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16日電話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我付第1 期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先付3000元給她,後來第2期我騎單車發生車禍,小腿裂傷,所以有半年時間沒有工作。

我當時沒有報案,因為肇事的人跑掉了,我在國術店看診,沒有辦法提供診斷證明書,而且我是低收入戶,我現在仍在找工作,如果找到工作每月我會付給她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惟查:受刑人所述其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乙節,並無任何報案紀錄可供本院查證,亦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已難率認其前詞所述為真。

又受刑人雖為中低收入戶,並於104 年8 月17日給付告訴人2000元,此有受刑人陳報之郵政匯款收據、高雄市美濃區德興里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然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至105 年8 月3 日止,查受刑人迄今尚積欠告訴人95000 元(10萬-3000元-2000元=95000 元),依照受刑人所稱待有工作時在每月給付3000元,則受刑人何時能找到工作仍屬未定,縱自本件裁定時起迄至上開緩刑期間屆滿,共約12月,充其量僅能履行36000 元,尚未達賠償總額之半數,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案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而同意調解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惟受刑人卻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自第1 期起即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足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若仍維持原審緩刑之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告訴人利益之保護。

㈢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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