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3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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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春榮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朱秀觀新臺幣26萬5,000 元,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11月22日、24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99 號判決處拘役55日,於104 年4 月8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蔡春榮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後案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前、後案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迥異,主觀犯意亦互不相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該兩案間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因此遽行推認其前開所受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後至今,未有再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紀錄,若僅因其在緩刑期內再犯罪質迥異之幫助詐欺罪,即遽行推認其於前案中為本院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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