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3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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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長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長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10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 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堪以認定。

惟受刑人於99年10月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案),乃係於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8日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後案判決後明知故犯、一再觸法,且被告為前案犯行係於後案發生前,其為前案犯行時尚不知後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難以前案之犯行推論後案之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之效果,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主觀惡性。

況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不同,足見前、後案之關聯性尚嫌薄弱,亦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再者,該後案判決並命受刑人應向該案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給付方式:於102 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5 萬元,餘額15萬元部分,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4,000 元,最後一期於105 年12月10日給付1 萬元,有後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查受刑人迄至104 年7 月止,亦確實按期履行,共計已給付7 萬2,000元等情,有受刑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誠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事實,堪認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內心意思及外部作為。

末查,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應無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即認需撤銷緩刑,則緩刑制度所寓鼓勵被告改過自新之意旨將意義盡失。

準此,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程度。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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