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3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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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侄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侄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四五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郭侄鑫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侄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諭知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03 年9 月3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按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僅於103 年11月5 日匯款新臺幣1 萬5000元予被害人後,即未再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支付賠償金文件通知書暨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㈡、衡諸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沒有穩定工作,自從103 年11月5 日給被害人家屬1 萬5000元後,就再沒有履行。」

等語,而被害人家屬則表示:「願意再給受刑人2 個月的時間,希望他可以照原來和解內容來履行。」

等語,受刑人亦陳稱:「我可以照原來和解條件履行。」

等語,然受刑人卻仍未支付賠償金乙節,有本院104 年6 月25日訊問筆錄、104 年8 月6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因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103 年9 月30日)迄今已接近1 年,時日非短,且受刑人年紀尚輕,實有工作能力,非無籌取金錢,以按期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可能,再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之際,亦在被害人家屬面前,首肯願意按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已如前述,然其嗣後卻仍未支付分文,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

是以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應履行之│郭侄鑫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呂林玉花、呂蕙珍、呂信│
│調解條件│堯、呂昱銘、呂蕙如5人共合計新臺幣(下同)柒 │
│之內容  │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
│        │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之財物損失),給付方式分別為:          │
│        │一、於103年8月15日已當場給付陸萬元,並經呂昱│
│        │    銘、呂林玉花、呂蕙如、呂信堯如數點收無訛│
│        │    。                                      │
│        │二、餘款陸拾玖萬元,自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完│
│        │    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之玉山銀行林│
│        │    園分行帳戶(戶名:呂林玉花),共分為四十│
│        │    六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 │
│        │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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