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4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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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金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9 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9 月23日至105 年9月22日止。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一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下稱該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未保持善良品行規定、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該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再者,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故意犯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遭法院判處罪刑者,其品行不端、行為不正,自屬違反該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規定之「保持善良品行」,且該等情形不待判決確定即可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或謂上開情形須俟判決確定後始可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該法第74條之3 並無如此規定,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未如此說明,況且,若採此種見解,即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有所疊架,殊非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本旨。

末按,該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該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3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情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8 月至101 年11月18日止,涉犯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依所得事證,以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書、前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而就後案之判決內容以觀,受刑人已自承知悉A女、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擔任該2 女之經紀人,並引介A女、B女至「啃的雞小吃部」面試上班,並每日載送A女、B女至「啃的雞小吃部」上、下班以獲得酬勞等語,又歷審法院均認「啃的雞小吃部」確有經營色情事業,以容留該案A 女、B 女於店內身著薄紗且未穿內衣,坐在客人大腿跳舞、以胸部下體磨蹭客人身體或供客人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而受刑人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應屬明確。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之罪質雖不盡相同,惟其所犯均有害於未成年人身心發育之健全,且受刑人因前案,甫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在該緩刑期內竟未知守法紀,保持善良品行,仍將未成年人引介至聲色場所從事色情交易,其主觀惡性顯然重大及造成之危害甚鉅,足見其並未珍惜前開緩刑之寬典,前揭原為促使抗受刑人改過自新之緩刑裁量,實未能給予相當之警惕,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因認本件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諭知其應切實恪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之命令,洵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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