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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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明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明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明初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 年3 月5 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3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審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其明知個人經濟、債信狀況不佳,而提供個人身份證件等資料,供共同正犯張碩傑以其所營公司之名義,製造虛偽不實之在職工作經歷、薪資等財力文件資料後,持向金融機構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致使不知情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金額款項,足生損害金融機構對貸款人信用之評估及准貸可決性,而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其所犯後案則是受刑人明知某詐騙集團係提供不實之交易明細、工作經歷及財力證明資料,供他人持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遂媒介同案共同正犯汪英魁交付個人身份證件等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後製造不實之工作經歷、薪資財力等證明文件後,再持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准予借貸金錢予申辦人,而造成金融機構金錢上損失。

是前後二案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前案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造成社會金融秩序之侵害非淺,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可見其缺乏自身反省能力,豪無恪守法規範之心,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等情,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關於不法犯罪手段之類似性、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已足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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