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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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桂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8 月18日17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之某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6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104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桂香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即係合法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或初犯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如前述,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乃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其經受緩刑宣告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相較,前者之犯罪態樣乃妨害交通安全危害公共利益,後者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行為,二者非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1 年餘,關聯性尚稱薄弱,本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

再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亦經前開判決理由所載,尚難遽認前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不能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中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依本案所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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