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5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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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芠綝(原名林芝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芠綝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緩刑4 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和解書所示,支付被害人陳秀珍新臺幣(下同)92萬元,及自100 年12月起之分期還款條件,即自100 年12月起至104 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支付新臺幣1 萬6500元,並於104 年6 月10日支付1 萬2500元,於100 年12月27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尚餘款項39萬7000元未支付予被害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芠綝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104 年6月24日)設籍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且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目前居住於上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104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查受刑人現未在監或在押,又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

故本件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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