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5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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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16日確定在案。

惟被告復於緩刑期前之97年2 月、3 月、6 月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業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首揭罪刑之宣告,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乃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與其經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相較,二者非僅在犯罪手法、型態等項上均屬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顯不相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6 年之久,關聯性尚稱薄弱,本難遽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自不能單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前述竊盜案中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況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竊盜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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