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5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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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 4 萬5,000 元(聲請書誤載為45000 萬元,予以更正),而於104 年3 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 年2 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意旨僅載第75條之1第1項款,予以補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2 月25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 萬5,000 元,而於104 年3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上開緩刑前即104 年2 月1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4 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2 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相同;

且其在前案於104 年1 月8 日為警查獲後,復於同年2 月13日故意再犯後案,顯然漠視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足認其並非屬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之偶發犯行,應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並已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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