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5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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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簡字第1408、165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03 年7 月29日至105 年7 月28日)內,即104 年3 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4日以104 年交簡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於104 年5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罪刑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然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分別為詐欺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前者係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後者乃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之,所侵害者乃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均不同,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6 年,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即遽認其前開犯詐欺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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