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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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撤緩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審侵訴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以103 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03 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03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103 年11月6 日至104 年6 月6 日)完成法治教育3 場次,亦未呈繳支付賠償金之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而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告知保護管束期間非經觀護人許可,不得離開戶籍地乙情,有高雄地檢署報到筆錄在卷可佐。

又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3日進行法治教育,於104年2 月25日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由同居人配偶張筱蓮簽收,然受刑人並未到場後,嗣經再次通知受刑人於104年5 月21日、同年6 月4 日進行法治教育,於104 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其父簽收,惟受刑人依期仍未到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文、緩起訴法治教育通知書、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受刑人暨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法治教育(主題課程)簽到表在卷可佐,故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本院審酌㈠受刑人2 次收受法治教育通知書,並各安排2 次上課時段(共4 次)供受刑人到場履行緩刑負擔,受刑人甲○○對於該數次履行機會,均視若罔聞,已難見其具有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意。

㈡又其所犯之罪,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以104 年3月2 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其分別於104年3 月至6 月(共8 時間)至慈惠醫院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於104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張筱蓮簽收,然受刑人猶未到場履行,亦無提出請假之說明,可見受刑人對於其犯本案犯行,所需建立再社會化之輔助及教育事項,毫不在乎,拒絕面對履行,難認其具備對於所犯之錯自我負責,避免再犯之認知。

㈢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6日即遷離其戶籍地,且均未通知本案執行機關,致執行送達受退回,此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如前所述,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已告知不得任意遷移,其非但違反,且密而不發,造成執行之困難,益見其對於本案其緩刑保護管束立意,欲建立其正軌回歸社會之忽視。

故由上情節,難認受刑人具有依規定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可能及誠意,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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