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6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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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韻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韻賢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陳信宏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10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104年5 月完成支付告訴人陳信宏13,000元,受刑人未按期支付,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 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信宏25,000元,給付方式:自10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共分5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3 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於104年8月14日到庭依照本院之勸諭,於同年8月24日將尚積欠之13,000元全數以郵政匯票之方式寄送予告訴人陳信宏完畢,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

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確有意願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故尚無聲請人所述有難收矯治之情事,要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生活,並促使受刑人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乃法院考量有利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決定,且以緩刑負擔之方式,即有意使受刑人盡己之力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同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

再者,本件受刑人已依判決所命給付告訴人全數之賠償金額完畢,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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