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7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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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逸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逸銓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逸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3 年,於10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1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月26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丁逸銓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4 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1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4 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5 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受刑人丁逸銓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守法治,詎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且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改遷善之情,而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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