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7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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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成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度軍訴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劉柏成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柏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於104 年1 月13日確定。

嗣受刑人已履行完成前述法治教育3 場次之負擔,而緩刑所定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於104 年7 月12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7 月12日止,為提供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5日首次報到,經觀護人告知而知悉履行義務勞務應行注意事項,並於104 年4 月7 日至指定之提供勞務機構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僅履行4 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8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履行,而未完成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乙情,有受刑人簽署之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受刑人簽署之緩刑附條件受判決人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緩起訴報到執行須知、104 年4 月6 日至6 月5 日之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高雄地檢署104 年6 月8 日雄檢欽速104 執護勞34字第64766 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4 年4 月7 日報到後,至104 年4 月30日止,僅履行4 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迄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亦通知並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執護勞字第34號卷宗屬實,再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未到庭,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實未見其有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

從而,受刑人明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仍未遵期積極履行完畢,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更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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