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8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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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效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效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度交簡字第一四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效賢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月2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業於同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0日(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4月8 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5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因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李效賢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實未能藉由前案緩刑之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顯非偶然誤觸法網,是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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