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8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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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吉文於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吉文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30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3 年,於102 年2 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6 月16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5 月2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

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

又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即104 年5 月26日)後6 月內之104 年7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30日雄檢欽崎104 執聲1948字第80430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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