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86,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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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姿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姿梅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姿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 年8 月10日、103 年7 月7 日更犯竊盜案件,另於緩刑期間即104 年2 月25日再犯侵占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分別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14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6 月3 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3日、104 年2 月10日、104 年6 月3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權之案件,而原審即103 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審酌受刑人年僅20歲,人生正欲起步,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自首部分犯行,顯有悔意等情,認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查檢察官於103年2月5日就原審犯罪事實開始偵查,並於103年3月14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受刑人竟仍分別於103年7月7日、103年8月10 日,另行起意更犯竊盜案件,實已難認其於原審犯後曾深切反省,而達緩刑宣告所欲追求抑制再犯之效果。

且受刑人竟於原審確定後,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於104 年2 月25日犯侵占罪,顯見受刑人未能體悟原審宣告緩刑之美意,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因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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