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18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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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而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 月初至同年月22日止,更犯賭博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9 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黃建誠受有聲請意旨所稱犯罪科刑一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然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及賭博案件,前者係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者之犯罪態樣乃係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行為,兩案犯罪手法及型態迥異,且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近1 年,關連性極為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除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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