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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賢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賢因犯妨害風化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04 年5月12日確定。
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同年9 月11日前履行完成,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本件受刑人黃志賢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罪刑,宣告緩刑並定其負擔為「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應於104年9月11日前履行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並於10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執行通知予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崙股窗口送達予黃志賢本人),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憑,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均無受刑人已向國庫支付6 萬元之事證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復經高雄地檢署延至104 年10月30日電詢受刑人時,仍經受刑人表明其無法履行,亦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逾期後仍未能珍惜把握機會,盡力履行上開緩刑負擔,足認已無履行誠意,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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