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46,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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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呈於本院一0四度簡字第二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呈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9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緩刑5年,應予更正),並應給付告訴人晉越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19萬4197元,給付期間自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最末期為1萬4197元,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6年7月20日)。

惟受刑人僅於104年5月15日給付一期款項,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開庭詢問何以未遵期履行,受刑人稱次月即可支付,然聲請人於104年10月29日再次開庭時,受刑人卻稱無足夠數額款項可支付,受刑人支付款項態度消極,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僅於104年5月15日給付一期款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4 年8月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緩刑所命之負擔履行,並陳報履行之證明文件。

而受刑人於104年9月14日陳報因工作不穩定,下個月可以支付賠償金,並會聯繫告訴人等語等語,此有該署104年9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然受刑人遲未呈報後續情形;

嗣經該署檢察官再函文指示受刑人應陳報於104 年10月29日前已向告訴人為給付之證明文件及陳報與告訴人協議結果,而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9日到庭陳報沒有連絡告訴人,因做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只有1萬元可以付等語,此有該署104年10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給付被害人19萬4197之款項,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

復經本院於104 年11月30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告訴人時,據受刑人陳稱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而本院衡酌當今就業市場,基本工資約新臺幣2 萬元,受刑人若真有還款意願,以受刑人年富力強之條件,至少可謀得新臺幣2 萬元以上之工作。

準此,原判決所定賠償數額,就受刑人而言,並非難事,縱真有困難,亦可償還大部分款項。

然受刑人於104年5月份後即未有何何支付款項行為,且明確回覆本院無法支付賠償金額,顯然受刑人已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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