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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耿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耿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耿源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
上開緩刑負擔經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6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6月16日至106年6月15日等情,有原判決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為上開緩刑負擔之履行期間,嗣據受刑人陳稱因工作及債務問題,請求延長1 個月等情,經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延長至104年9月30日。
惟因受刑人履行情況不佳,經高雄地檢署先後於103 年12月2日、104年5月29日、7月31日、9月7日發函促其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以免影響前開緩刑,受刑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詎其於104年9月30日履行期限屆至,僅履行共21小時之義務勞務,賸餘99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附條件緩刑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之104 年8月26日聲請函、高雄地檢署之103年12月2日雄檢瑞乙103執護勞助29字第122901號函、104年5月29日雄檢欽乙103執護勞助29字第47598號函暨送達證書、104年7月31日雄檢欽乙103執護勞助29字第72813號函暨送達證書、104 年9月7日雄檢欽乙103執護勞助29字第78711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稽,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主觀上亦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足徵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而故意不為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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