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56,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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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侵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及應給付被害人甲女、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共新臺幣50萬元,於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自民國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惟受刑人迄今皆未給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之1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甲○○受有首揭罪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受刑人自104年2月25日起,均因工作不穩定,迄今未給付予被害人賠償金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11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此情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均未給付予被害人,且至今尚未進一步與上開被害人聯繫損害賠償履行之事項等情,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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