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25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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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森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森博於本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森博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3月20日)。

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於104 年8月30日前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 二) 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 三) 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3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受刑人之戶籍地自93年9 月15日起即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迄今,且受刑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報上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此有戶役政連絡作業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之訊問筆錄1份可證(詳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3 號卷)。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寄發執行通知至受刑人上開戶籍住所,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遂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協尋受刑人行蹤,經警至戶籍地訪查結果覆以「該址隔壁鄰居表示已約2 個月未見過薛森博出入,且該址無人居住,另詢問該大樓管理員表示薛森博已約3個月未見其本人出入...」、「應受送達人薛森博查訪未遇...另查訪送達地址之大樓住戶,薛森博已逾1年未居住於該址,該址現為空屋」等語,此有聲請人執行通知函、信封、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5月29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份及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年7月1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照片2 張在卷可佐;

復經聲請人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暫停使用,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份在卷可查;

另經警拘提未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年6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後經聲請人再次寄發執行命令至受刑人上開戶籍住所,仍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亦有執行命令通知函、信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高雄地檢署因而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8月17日報到,並將執行之通知命令張貼於該署牌示處,並函請高雄市政府前金區公所將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區公所牌示處,前金區公所亦依高雄地檢署所請,於104 年7月1日張貼完畢等情,此有卷附之高雄地檢署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地檢署104年6月29日雄檢欽宏104執保241字第57409號函、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4年7月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參,從而前揭裁定自104年7月1日起經30日(即同年7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足認受刑人確曾於緩刑期間受有執行緩刑負擔之合法通知乙次,惟受刑人依然未於檢察官所諭知之履行期限內報到及履行負擔,且查受刑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是以受刑人既經聲請人合法通知,仍未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通知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受刑人已逃匿而無法再履行緩刑負擔,且其在無正當事由下拒絕履行,益徵其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欠缺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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