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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滑思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助字第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滑思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告訴人曾月娥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給付方式於104年5月6日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103 萬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已於104年8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給付賠償予被害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
受刑人於該案裁定後,於104年6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向被害人曾月娥支付1萬元、1萬元,而8、9月之賠償金額2萬元,直至同年9月30日始獲清償,迄今尚未支付10月份之賠償款項,受刑人未遵期清償賠償金額一事,有被害人曾月娥之陳報狀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之情形。
惟本院審酌依緩刑條件,於104 年6月至104年10月此一期間,受刑人共應給付5萬元,實際則給付4萬元,雖有遲誤之情事,然尚難認係惡意脫產、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又考量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繼續得到實質填補,認仍不宜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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