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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能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能坤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04年2月17日確定在案。
詎其竟於緩刑前之104年2月24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及賭博前後2 案固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然二者之犯罪手法、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俱非相同,亦無從認兩案間有何關連性。
又其單純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受刑人前後兩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 年,自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
而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賭博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宣告確定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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