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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進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11月10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盧進興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竊盜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且前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亦尚難僅因其在前揭緩刑期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難收期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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