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撤緩,3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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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謙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前履行賠償被害人汪史秀雲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3年9月2日確定在案。

嗣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於履行1萬5,000元後,即未按期給付,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確受有聲請意旨所示之罪刑宣告確定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迄聲請人請求撤銷緩刑時,尚未給付任何款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分別就雙方通知、協調,方於103 年12月11日方匯款1 萬5,000 元與被害人,嗣未再給付被害人汪史秀雲,此有汪史秀雲書立之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受刑人陳報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故受刑人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

惟經本院於訊問受刑人表示,其因金錢未能籌足,故未能履行,每月收入1 萬餘元,尚需3 個月方能履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接受讓受刑人延遲還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又受刑人於104年7 月間業已再為給付3 萬5,000 元予被害人(共給付5 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款收執聯4 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受首述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緩刑負擔一時有遲誤之情事,然現已有彌補之表現,並將給付被害人5 萬元之緩刑所附條件全部履行完成,顯無前開所述惡意脫產、故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違反情節重大之,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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