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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銘
具 保 人 呂家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古峻銘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呂家禎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業經本院另案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541號通緝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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