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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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裕龍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元帥廟後面之公廁旁徘徊,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員警王國川、郭敏碩執行便衣全國大掃蕩專案勤務途經上址,見蔡裕龍於該處逗留、徘徊,因該處為出入複雜、常有毒品交易進行之公共場所,且王國川、郭敏碩亦曾在該處附近查獲蔡裕龍所涉之其他毒品案件,綜合上開客觀情狀而基於渠等職務上經驗判斷認蔡裕龍有犯罪之嫌疑,乃在現場埋伏、觀察。

不久,即有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至該處搭載蔡裕龍後離去,王國川、郭敏碩隨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雖於跟監期間一度跟丟,惟至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萬昌街口時,王國川、郭敏碩發現蔡裕龍從所搭乘之上開車輛下車,王國川、郭敏碩遂上前攔停蔡裕龍,並向蔡裕龍出示證件,表明渠等員警之身分,且要求蔡裕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查證其身分,蔡裕龍明知員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王國川,力圖掙脫逃離現場,郭敏碩見狀乃上前支援,蔡裕龍竟衝向郭敏碩,致郭敏碩往後傾倒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使郭敏碩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小臂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郭敏碩提出告訴),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國川、郭敏碩執行職務。

嗣經王國川、郭敏碩合力制伏蔡裕龍後,並自蔡裕龍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蔡裕龍、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裕龍固坦承證人即員警王國川、郭敏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攔停時即已知悉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係員警身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人員. . . 當初發生爭執時,我手上被上手銬、被拉住,我根本跑不掉,是他們在拉我,不是我在拉他們云云(院二卷第15頁、第120 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萬昌街口遭證人王國川、郭敏碩攔停,隨後證人王國川、郭敏碩自被告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王國川、郭敏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院二卷第114 頁、第11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至15頁),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王國川證稱:103 年7 月16日晚上我們將被告攔下時,我有出示證件,表明我是警察的身分等語(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以及證人郭敏碩證稱:103 年7 月16日晚上我們將被告攔下時,我有將證件拿出來,我有向被告表明我是警察等語(院二卷第118 頁反面),復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他們是警察,他們把我攔下來的時候我就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院二卷第16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證人王國川、郭敏碩攔停之時即已知悉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係員警之身分。

㈢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國川證稱:103 年7 月16日18時至24時,我和郭敏碩執行全國大掃蕩巡邏勤務. . . 當天被告在楠梓區右昌街的元帥廟後面一個公廁旁,他一直抽菸在那邊等人,我們覺得奇怪,他應該是在等人,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過了一會兒有一人來載他,我們就尾隨那個載他的人,結果他騎到菜市場裡面不見了,我們就找不到,我們在附近繞,過了差不多10分鐘看到他們從另一條小巷子騎出來,我們就尾隨在後面等被告下車,剛好在萬昌街尚美保齡球館下車時,我們將被告攔查. .. 因為被告是之前我們曾經查過的毒品嫌疑人,而且那個地方出入很複雜,是複合式的保齡球館、釣蝦場及KTV ,那邊附近經常有毒品交易,我們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所以才進行跟監、攔查等動作. . . 我將被告攔下時有跟他說你證件給我看一下,我查一下就好. . . 我們將被告攔下是要確認被告的身分. . . (問:你因為之前案件的關係本來就知道被告,你當天盤查只是要查驗他的證件,這樣對你們的盤查有何意義?)因為我們盤查他的證件可以知道他有無被通緝,或有無被列為治安顧慮人口,我們可以強制驗尿。

(問:你是說盤查被告的證件時,可以在你們隨身攜帶的小電腦裡面去查上開資料,是否如此?)即被告是否為他轄的治安顧慮人口,我們可以建檔,再來我們可以查看看他有無被通緝等語(院二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核與證人郭敏碩證稱:103 年7 月16日當天我與王國川執行便衣巡邏勤務. . . 當天晚上被告先在右昌街285 巷口附近徘徊,結果沒有多久就有一名男子騎機車把他載走,我們就騎機車跟著被告,中間有跟丟,後來再看到被告時就上前盤查他. . . 會對被告進行盤查是因為那個地方是右昌一個毒品交易的重點場所,而且我們之前也在同一個地方抓過被告,所以我們就覺得被告很可疑. . . 我們將被告攔下,要請他出示證件到路邊盤查時,他就已經不配合了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17 至118 頁、第119頁反面),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24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為證(院二卷第59至61頁)。

是以,依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上開證述可知,渠等係因該處為出入複雜、常有毒品交易進行之公共場所,且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亦曾在該處附近查獲被告所涉之其他毒品案件等客觀情狀並基於渠等職務之經驗而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決定跟監、尾隨被告,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進而依照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攔停被告、令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王國川證稱:因為我將被告擋著,他一直要跑,我用手把他勾住,他就一直撥、一直把我推往後,他有推擠我,在推擠中打到我的脖子. . . 當時郭敏碩站在被告前面,後面旁邊都有機車,被告就往前衝,結果郭敏碩整個人往後傾倒等語(院二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核與證人郭敏碩證稱:我們將被告攔下後,我看到被告的手有對王國川揮舞的動作,好像打到王國川的頸部. . . 那時我站在被告前面,王國川站在他後面,他忽然間把我往後推,我就跌倒,因為後面都是機車,所以我就擦傷了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18頁反面、第120 頁)。

本院經核證人王國川、郭敏碩所述要無齟齬,茍非2 人俱係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且卷內亦有證人郭敏碩受有前額撕裂傷、左小臂擦傷、左肩擦傷之傷勢照片為證(警卷第21至22頁),足見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上開證述真實信甚高。

復佐以被告自承:(問:你為何要反抗警方之盤查,而致盤查你之員警受傷?)自然反應就揮手而已. . . (問:你於妨害公務之過程中,致警員王國川頸部挫傷,警員郭敏碩左小臂及左肩擦傷,額頭撕裂傷,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倘非被告確有對證人王國川、郭敏碩施以強暴行為,焉有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推擠證人王國川,並衝向證人郭敏碩,致證人郭敏碩往後傾倒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之事實至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上開證言相悖,自難採信。

㈤另證人王國川證稱:我將被告攔下時有跟他說你證件給我看一下,我查一下就好,你不要走,但他就是一直衝等語(院二卷第115 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係在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乙情顯然知情,而被告既知悉證人王國川、郭敏碩係員警之身分,亦知悉渠等2 人正在執行職務,卻仍以手推擠證人王國川,並衝向證人郭敏碩,致證人郭敏碩往後傾倒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證人王國川、郭敏碩執行查證身分之職務時,以手推擠證人王國川,並衝向證人郭敏碩,致證人郭敏碩往後傾倒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自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3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盤查,竟漠視員警之安全,以手推擠證人王國川,並衝向證人郭敏碩,致證人郭敏碩往後傾倒擦撞後方停放之機車,公然挑戰公權力,其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沒有工作收入之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22 頁反面)、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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