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09,20151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光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光璟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向告訴人郭○○佯稱其欲至臺北進行房屋買賣簽約事宜而需花費車資及代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承諾將於借款後10日內返還,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在告訴人前位於高雄市○○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

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即連繫無著,且迄今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開立之面額2萬元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因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而向告訴人借錢,伊有要還錢的意思,是因為告訴人搬家而找不到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當場收受向告訴人借款之2萬元現金,並簽發發票日100年2月26日、到期日100年3月10日、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身分證影本與告訴人,惟該紙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告訴人陳稱:我房子於99年整修時一位李姓工人來做工程,被告應該是欠錢,所以來找李姓工人2、3次,後來於100年2月間被告說要買房子,賣主在臺北要去簽約,要付代書費用及來回車票錢,開口向我借2萬元,還帶我去看那間房子,被告說借10天就還,還開一張2萬元本票及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過10天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以其欲北上處理房屋買賣事宜而需交通費及代書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交付其身分證件影本與告訴人,復開立與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與告訴人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足徵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係以其真實姓名身分向告訴人借錢,並以其本身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已填妥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有效本票1紙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於借款時所提供與告訴人之上開各項資料,既無何偽造、虛假之情事,被告與告訴人借款之初是否即有詐欺犯意,誠屬有疑;

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於借款2萬元與被告前即已約略查知被告尚有積欠他人款項之情事,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尚無故意隱匿其經濟狀況,或佯稱其經濟能力甚佳等情,告訴人卻仍基於其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與告訴人,自難僅以被告當時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為其「需要資金處理房屋買賣事宜」之說詞即認為屬於詐術之施用;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75頁),足見被告有償還借款之意願及行為,應無不法所有意圖。

此外,告訴人復未說明被告尚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致使其允諾借款之行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縱被告對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然此究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其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