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1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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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淑美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光喜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喜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除其所支付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之頭期款後,剩餘之價金61,188元,分12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金額5,099元,雙方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光喜公司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許淑美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並同意光喜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及利益讓予仲信公司。

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通過後,即行支付光喜公司61,188元,並自光喜公司取得該機車所有權及基於前揭分期付款契約對許淑美所有之權益。

詎許淑美於同日取得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翌日(14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保管占有之該機車侵占入己,以 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朱O衡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億鑫當鋪。

後又於同年9月24日申請補發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再於同年9月28日以3萬元之代價,與台元機車企業社(下稱台元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於同年 10月9日將該機車移轉過戶予台元機車行。

嗣仲信公司因許淑美未如期付款,於103年1月15日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居處查訪,未見該機車發覺有異,經調閱車籍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淑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2、23、6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美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而在未繳清分期付款前,即以該機車向億鑫當鋪借款6萬元,之後再以3萬元之代價,與台元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並將該機車移轉過戶予台元機車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拿機車去億鑫當鋪借錢,不是要當掉;

我是拿機車向台元機車行借 3萬元,不是賣給他們,我還錢時機車會再過戶給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光喜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扣除其所支付 7千餘元之頭期款後,剩餘之價金分12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金額5,099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0、60頁),復有被告購買該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被告繳交分期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6、1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取得該機車後,旋於翌日將該機車典當6萬元: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取得該機車後,旋於翌日(14日)將該機車以 6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朱O衡所經營之億鑫當鋪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把分期付款買的機車當給當鋪,也有把車押在他那裡(調偵卷第14、1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買車的隔天就向億鑫當鋪借錢 6萬元,車子放在那邊,我是將車典當給億鑫當鋪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23、60頁)外,並據證人朱O衡於偵訊中證稱:102年9月14日在我經營的當鋪收了被告機車,典當金是 6萬元等語無訛(調偵卷第 9頁及反面),且有當鋪流當物品報表附卷可稽(調偵卷第11頁反面),故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後,旋於翌日將該機車典當之事實,已臻明確。

是被告辯稱是拿機車去借錢,不是要當掉云云,不足為採。

(三)被告將該機車典當後,又以 3萬元之代價與台元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書,並辦該機車過戶:被告將該機車典當後,於同年 9月24日申請補發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再於同年10月9日以3萬元之代價,與台元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將該機車過戶予台元機車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把車典當後,在102年9月24日申請補發行照(調偵卷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去向台元機車行借 3萬元,台元機車行說因為我的車子在當舖那邊,要我先過戶給他們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年9月30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上開機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資料及台元機車行與被告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影本等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52、54頁),故被告確有以 3萬元之代價與台元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將該機車過戶予台元機車行之事實無誤。

是被告既確實將機車過戶登記予台元機車行,縱其辯稱不是要將機車賣掉,將來還錢機車會再過戶回來云云,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四)被告明知於分期付款款項未全數付清前,其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並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1.被告向光喜公司申請分期付款時,有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下方載有「申請人... 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全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 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后」等語,而依該申請書背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第3 點載有「處分標的物限制:申請人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 未全部屢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此分別有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 5頁及反面)。

則被告雖向光喜公司購買而取得該機車之占有,但在分期付款價金未全數清償前,其並未取得該機車所有權,自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沒有看到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仲信公司、光喜公司都沒有跟我說還沒繳清價金前不可以把車子賣掉或過戶(本院易字卷第65頁)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許淑美」之簽名是我自己簽的;

我知道貸款沒有繳清車子不是我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自行簽立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並清楚知悉該機車貸款未繳清前,其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對該機車為任何之處分行為甚明。

故被告自無法以上開所辯而解免其責。

3.至機車車主之登記,僅係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被告雖因購買該機車而登記為該機車之車主,惟被告於分期付款未繳清前,既未取得該車所有權,自不因登記為車主即得任意處分該機車,併予敘明。

(五)被告上開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僅支付7千餘元之頭期款及1期之分期款,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訛(本院易字卷第19、20頁),並有被告繳交分期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付第 2期分期款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0頁),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足佐,亦與上開明細表之資料不符,故被告就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而被告於尚餘11期分期款未繳納之情況下,即擅自侵占該機車,並予以典當取得6萬元,後又與台元機車行簽立買賣合約而取得3萬元,被告自因此取得相當之利益。

故其上開所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

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 3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 3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2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二)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該機車典當,顯然有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其係因經濟有困難無力繳分期款,並非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查被告購買該機車,除支付頭期款外,尚於 102年10月24日繳納首次分期款,而該次分期款係在典當該機車及將該機車過戶予台元機車行後始支付,是被告倘有詐取該機車之意,於取得該機車、將該機車典當、過戶後,大可避不見面,何須再繳納分期款?且由本院所調閱被告之財產資料,被告亦非全無所得之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至16頁反面)。

是縱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後即為上開行為,亦無足認定其於購車之當下,即有行詐騙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易字卷第21、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再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為典當之行為該時,其侵占之犯行即已成立,其之後雖又將該機車過戶予台元機車行,惟並未因此加深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將該機車過戶之行為,自屬不罰之後行為。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付款金額,即行起意侵占該機車,而予以典當,又將該機車過戶予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繳之金錢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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