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3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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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雲
許清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清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雲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員,許清烟則為系爭大廈住戶。

張建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20時48分許,在系爭大廈1 樓電梯口處,因財務糾紛與許清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許清烟,致許清烟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肘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許清烟因細故而對廖○○心生不滿,竟與朱○○(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另請檢察官簽分偵辦,詳後述理由欄三)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丙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5日19時10分許,至系爭大廈9樓之8廖○○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找尋廖○○未果,乃推由乙男持許清烟所有之鋁棒1 支敲擊系爭住處外之鐵門,並由許清烟、朱○○、乙男及丙男同向適於系爭住處內休息之廖○○前妻李○○恫稱:「幹你娘、幹你祖媽,要不要開門?你要不要出來?叫妳先生小心一點,下次看到我就把他打得死得很難看,妳也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後離去,嗣廖○○隨即由李○○處聽聞上開情事,許清烟、朱○○、乙男及丙男即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廖○○,致渠2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許清烟、李○○、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張建雲、許清烟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建雲傷害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詳本院易字卷第173 頁),並與告訴人許清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50號卷【下稱偵卷】第36 頁),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詳警卷第32頁、偵卷第112至14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建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張建雲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許清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訊據被告許清烟固坦承其確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間,由友人朱○○、丙男、攜有鋁棒之乙男陪同前往系爭住處找告訴人廖○○,嗣渠等因告訴人廖○○不在家而即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朱○○、乙男、丙男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朱○○、乙男、丙男是要帶伊去找廖○○問為什麼要打伊,伊當天去到廖○○住處,帶鋁棒只是去請教,也為了保護自己,渠等都沒有用鋁棒敲門,也沒有講恐嚇的話,本來渠等是要去理論,但發現沒有人在就走了云云。

經查:1.被告許清烟於103年4月25日19時10分許,確有與朱○○、丙男及攜有鋁棒之乙男共同搭電梯至系爭住處找尋告訴人廖○○未果後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偵卷第157至168 頁)在卷為佐,且為被告許清烟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又被告許清烟於103年4月25日19時10分許,與朱○○、丙男及攜有鋁棒之乙男共同搭電梯至系爭住處找尋告訴人廖○○未果,即由乙男持鋁棒敲打系爭住處鐵門,其餘在場之人則口出惡言恐嚇告訴人李○○等情,業據告訴人李○○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許清烟站在門外,旁邊站1個很高的男子拿鋁棒一直敲門敲的很大聲,並一起用台語對伊罵「幹你娘、幹你祖媽,要不要開門?你要不要出來?叫妳先生小心一點,下次看到我就把他打得死得很難看,妳也給我小心一點」等等的話,伊後來有報警請警察快點來,因為伊會怕,馬上報警後也有打給廖○○,後來他們離開的時候不只2個人,伊有看到好像是4個左右等語綦詳(詳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3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0頁),其中不論是關於被告許清烟等人至系爭住處之原因、過程中所使用之恐嚇手段及言語、當下如何告知告訴人廖○○等細節,均核與另一告訴人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35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並有系爭住處電話之撥打紀錄可資佐證(詳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6頁),衡情矧非告訴人李○○確有親身經歷,要難於各次證述時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如此完整一致並與客觀事實相互吻合;

又揆諸告訴人李○○與被告許清烟互無糾紛或嫌隙,此為告訴人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11頁反面),而被告許清烟於前揭時、地曾與朱○○、丙男及攜帶鋁棒之乙男前往系爭住處乙節亦詳如前述,依照一般社會經驗,被告許清烟等人該部分所為已足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李○○實無另行設詞誣陷被告許清烟之必要,告訴人李○○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許清烟於前揭時、地,因於系爭住處找尋告訴人廖○○無著,即對在場之告訴人李○○告以「幹你娘、幹你祖媽,要不要開門?你要不要出來?叫妳先生小心一點,下次看到我就把他打得死得很難看,妳也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一事,應堪認定。

而被告許清烟離去後,告訴人廖○○嗣即輾轉自告訴人李○○處得知被告許清烟於前揭時、地與朱○○、丙男及攜帶鋁棒之乙男至系爭住處,並稱要告訴人廖○○小心一點,下次看到就打得死得很難看等情,亦業據告訴人廖○○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74頁正面),堪認屬實。

至被告許清烟雖辯稱渠等未有於前開時、地以鋁棒敲門並口出恐嚇言語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許清烟與朱○○、乙男、丙男確有為上述行為之情,業據告訴人李○○證述甚詳,而告訴人李○○所述堪以採信之緣由已如前述,被告許清烟此部份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許清烟雖辯稱其去找廖○○係要問為什麼要打人,帶鋁棒只是去請教,也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此僅係關乎被告許清烟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解於其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自無法以此遽為對被告許清烟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渠等到系爭住處後,李○○有來應門說廖○○不在家,渠等並沒有罵李○○就走了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

惟查被告許清烟係證人朱○○之朋友,此為證人朱○○供陳明確(詳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而證人在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下常會作出與事實有所出入之證述,乃屬常情,本難期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會為不利於被告許清烟之陳述;

再者,當天實係證人朱○○主動欲陪同被告許清烟前往處理與告訴人廖○○之糾紛一情,業經證人朱○○坦認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正面),足認證人朱○○於本案之立場已非中立,則其於審理時到庭所證亦不無有藉飾詞迴護被告之便,以為己身脫罪之高度可能,故證人朱○○上開所證,既有上開偏頗之虞,自難遽以信採。

4.另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清烟於前揭時、地與朱○○、乙男、丙男前往系爭大廈時,竟任由乙男隨身攜帶鋁棒並將之外顯使他人得以察知,而於前往系爭大廈未遇告訴人廖○○時,即當場由乙男持鋁棒敲擊系爭住處鐵門並對告訴人李○○恫稱要告訴人李○○小心一點,並也要告訴人廖○○小心一點,下次看到就要把告訴人廖○○打得死得很難看等情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衡諸鋁棒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有極大之威脅,被告許清烟將之提供予乙男隨身攜帶,復刻意任由乙男將之外顯,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其等上開舉動之告訴人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許清烟等人於尋覓告訴人廖○○無著後,竟轉而向告訴人李○○表示「要不要開門?你要不要出來?叫妳先生小心一點,下次看到我就把他打得死得很難看,妳也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參之該話語於客觀上有欲與人搏鬥並致人死傷之意,而被告許清烟等人於告知上開話語之際又以隨身攜帶之鋁棒敲擊系爭住處鐵門,更加足使見聞者認為被告許清烟等人有要以隨身攜帶之鋁棒與人搏鬥而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常人聽聞當會有畏懼之感,益徵被告許清烟於前開時、地所為,足使告訴人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告訴人廖○○於被告許清烟等人為上開言行時雖未在場聽聞,惟被告許清烟等人既係於告訴人廖○○系爭住處向告訴人李○○表示要告訴人廖○○小心一點,不然下次看到就要把告訴人廖○○打得死得很難看之話語,顯係有意透過告訴人李○○將上開言行傳達予告訴人廖○○知悉,亦屬通知之方式,且告訴人廖○○嗣確已從告訴人李○○處獲悉上情,而被告許清烟等人之上開行為、話語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復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許清烟前揭所為,對告訴人廖○○亦已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廖○○心生畏懼而屬恐嚇告訴人廖○○之行為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許清烟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信採。

從而,本案被告許清烟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建雲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核被告許清烟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許清烟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乃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廖○○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處斷。

再按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件衝突之開端雖自朱○○欲陪同被告許清烟前往與告訴人廖○○理論為始,然被告許清烟於乙男持鋁棒敲擊系爭住處之鐵門後,亦與朱○○、乙男、丙男出言恐嚇告訴人李○○,並致告訴人李○○、廖○○皆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許清烟與朱○○、乙男、丙男於案發當時,就恐嚇告訴人李○○、廖○○一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至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許清烟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許清烟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被告許清烟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9年4月30 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許清烟再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0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等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被告許清烟於101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許清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張建雲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詳本院易字卷第7頁)在案可考,竟仍不思以和平理性方法解決紛爭,僅因財務糾紛即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許清烟,致告訴人許清烟受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有不該,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被告許清烟亦僅因細故即與朱○○、乙男、丙男共同至系爭住處為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李○○、廖○○心生畏懼,其行為誠屬可議,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張建雲、許清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未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許清烟所有一事,固據其自承在卷(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正面),且查該鋁棒確係供其與朱○○、乙男、丙男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鋁棒既未予扣押在案,亦無從遽認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三、依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有於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帶鋁棒之乙男、丙男陪同被告許清烟前往尋找告訴人廖○○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核與告訴人李○○、廖○○之指述、被告許清烟之供述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偵卷第157至168頁)可資佐參,而被告許清烟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揭理由欄貳、一㈡),足見證人朱○○亦不無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本院爰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證人朱○○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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