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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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婷婷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婷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 月間,向蕭順良謊稱高雄市○○區○○○○街000 號透天厝為其以人頭方式購買,日後可過戶給蕭順良,且另可幫蕭順良處理積欠銀行之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債務,惟蕭順良需先簽發總額3,5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云云;

蕭順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6 日10時,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分會臨櫃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98年至99年間,陸續簽發並交付5 張面額共3,500 萬元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0 萬元3 張及1,000 萬元2 張)予被告。

迄102 年10月間,蕭順良因接獲銀行催繳債務通知,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 日持上開本票向其主張債權,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蕭順良之證述、本票影本5 張、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蕭順良所開立面額共計3,500 萬元之本票5 張,且蕭順良有於102 年8 月6 日匯款5 萬元至其所有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等情,惟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蕭順良買房子,也沒有要幫蕭順良處理銀行200 萬元債務;

持有上開本票5 張的原因,係蕭順良要我們集資投資成豐夢幻世界,我們總共集資3,500 萬元交付蕭順良,所以蕭順良才簽發3,500 萬元本票給我們擔保,而5 萬元匯款是還我的借款(院一卷第18頁,院二卷第17頁)等語,經查:

(一)蕭順良分別於98年11月6 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1 張、98年12月6 日簽發面額1,000 萬元本票共2 張、99年7 月20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本票2 張交付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蕭順良於本院審理證述內容相符(院二卷第69頁),復有各該本票彩色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28頁、第29頁),堪認屬實。

而蕭順良於98年8 月6 日10時,至高雄市鳳山區文山分會臨櫃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亦據證人蕭順良於警詢指證明確(警卷第6 頁),並為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2 頁、第3 頁),復有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警卷第48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蕭順良於102 年11月29日警詢證稱:被告於98年8 月中旬表示可以幫我處理一些銀行約200 萬元的債務,以及一棟美術南一街167 號房子要過戶給我,但要我先開出6 張本票(共約3,000 萬)給被告作擔保,事後發現房子沒有過戶給我,反而登記給另一人劉惠玲,我欲向被告討回本票,被告卻說本票弄丟了,表示找到再還我,而我當時也以為銀行債務已經讓被告處理掉了,直到102 年10月收到銀行催繳債務電話,才發現當初那些債務根本沒還,接著11月1 日被告找人帶本票來我家討錢,我覺得至今為止都遭被告詐騙云云(警卷第5 頁及其背面);

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則證稱:98年5 月份,被告說有一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 樓透天要賣,我至現場評估後雙方口頭協議以3,000 萬元成交,我於98年8 月6 日以現金至鳳山區農會文山分部臨櫃匯款5 萬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98年間至99年7 月20日間,我有陸續開立商業本票面額500 萬元共6 張(嗣於103 年10月15日偵訊時更正為500 萬元3 張、1,000萬元2 張),交付予被告,一直到102 年10月份,我請被告將該房屋過戶給我,但被告開始避不見面,近日有多人至我家說有我開給被告的本票,看要怎麼還,所以我認為遭詐騙云云(警卷第8 頁背面)。

是公訴意旨即依蕭順良上開指訴內容,而認被告係以要將高雄市○○區○○○○街000 號透天厝過戶給蕭順良,及為蕭順良處理積欠銀行之200 萬元債務等訛語,向蕭順良施用詐術,致蕭順良陷於錯誤,簽發前揭5 張本票及匯款5 萬元予被告。

(三)惟查,賣方同意買方僅簽發本票,即願意將房屋過戶登記予買方之情形,並非實務上房屋買賣之常態,蓋簽立本票者若無相對應之資力可供支付票款,縱使簽發面額極高之本票,仍不足以擔保其有能力支付票款,對賣方而言實屬承擔過高風險,以被告自承其從事資產管理及地產仲介之工作(院二卷第18頁),對於此情應較一般人更為熟悉。

然依蕭順良所述,被告出售價值3,000 萬元透天厝予蕭順良,及承諾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蕭順良名下,卻未要求蕭順良先行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或其他任何款項,僅要求蕭順良匯款5 萬元及簽發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即願意將市價高達3,000 萬元之透天厝過戶登記予蕭順良,如此已違悖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態。

況且,依蕭順良所述,被告尚願意為其處理銀行債務200 萬元,足認被告明知蕭順良積欠銀行200 萬元債務,顯無資力可履行所簽發高達3,500 萬元本票之票款,竟仍僅要求蕭順良簽發本票數紙,即願意為蕭順良代償200 萬元銀行債務,及將價值3,000 萬元透天厝移轉登記在蕭順良名下,倘若被告果真為其清償200 萬元債務,並將價值3,000 萬元透天厝過戶登記予蕭順良,嗣蕭順良未能給付被告為其代償之款項及房屋價金,被告僅持有債信不良之蕭順良所簽發之本票數紙,要如何保障其權利,實令人難以想像,是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說詞向蕭順良施詐,已不無疑問。

再依蕭順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從事土地仲介多年(警卷第8頁,院二卷第7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依一般市場上交易習慣,市價高達3,000 萬元之房屋買賣,至少要支付數百萬元之頭期款或自備款(院二卷第70頁),是蕭順良豈會認為自己未支付數百萬元計之頭期款或自備款,即能取得前揭市價高達3,000 萬元透天厝之產權登記,益徵其指訴實難遽以採認。

更何況,蕭順良於本院審理證稱與被告上開房屋買賣僅有口頭上協議(院二卷第71頁背面),此亦與實務上不動產買賣需簽立書面契約之常情不符,更遑論蕭順良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其既簽發本票交付被告,豈會不要求簽立不動產買賣之書面契約,以保障自身權利,如此實違常理,是蕭順良上開指訴內容,已有諸多疑點,難認可信。

(四)再者,依蕭順良所述,其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被告要出售3,000 萬元透天厝與其,及為其清償200 萬元之銀行債務,則在買賣價金及代償債務之金額明確且特定之情形下,何以被告會要求蕭順良分別於98年11月6 日、12月6 日、99年7 月20日之不同日期,分別簽發金額不等之本票,而未一次要求蕭順良簽發足額之本票,此實屬有違常情,而蕭順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此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證稱:這是被告要求的云云(院二卷第69頁),所證已不無啟人疑竇之處。

又蕭順良證稱其於98年8 月6 日匯款5 萬元予被告之前有去查詢上開透天厝之產權,質之該透天厝之產權為何,蕭順良則證稱所有人係劉惠玲(院二卷第74頁),然提示該透天厝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院二卷第59頁、第60頁),質之為何登記謄本顯示劉惠玲係於98年11月20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蕭順良又改口稱於98年8 月6 日匯款之前還沒有查產權,係於100 年才去查產權云云(院二卷第74頁)。

再質之於98年8 月6 日匯款前有無去現場看屋?蕭順良證稱其有去現場看屋,而現場係空屋云云(院二卷第74頁背面),惟提示上開透天厝地址為展奇建設優秀賞建案的接待中心之網路頁面資料後(院二卷第88頁),蕭順良又改稱該透天厝樓下有2 位小姐在那邊接待,樓上是空的云云(院二卷第74頁背面),是蕭順良於本院所指內容,有諸多與事實不合之處,且每因提示相關證據資料後,始隨所提示之證據資料而更改其證述內容,所證顯有諸多瑕疵可指。

(五)況且,依蕭順良於本院所述,其坦承有簽立字據表示每月5日還款1 萬元與被告,還到3,500 萬元還完為止(院二卷第71頁背面),並有蕭順良所簽字據可憑(警卷第30頁),惟依蕭順良所述其與被告約定之還款方式,即蕭順良為支付市價3,000 萬元透天厝之價款及代償200 萬元之銀行債務,而簽發面額3,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並約定每月還款1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則蕭順良至少需要耗時291 年之時間,始能還清上開款項,殊難想像被告承諾將市價高達3,000 萬元之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蕭順良,並為其清償200 萬元銀行債務,竟會與蕭順良約定上開事實上不能獲得完全清償之償還方式。

再者,蕭順良於警詢證稱其於102 年10月接到銀行通知,始知悉被告沒有為其代償銀行債務(警卷第5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其於100 年陸續接到催款通知單(院二卷第70頁背面),是蕭順良就其何時知悉被告沒有為其代償銀行債務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倘若蕭順良於100 年即知悉被告未為其代償債務,而認為自己有遭詐騙乙事,何以拖延至102 年始提出本件告訴,亦與常情不符。

末以,倘若蕭順良確實有遭被告詐騙而開立本票及匯款,甚至為此提出本件告訴,何以在蕭順良所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譯文中(偵卷第23頁、第24頁參照),蕭順良對其遭詐騙簽發本票及匯款乙事,卻隻字未提,反而僅有提及其借款予被告乙事,如此在在均與常情不符。

是蕭順良所指訴之內容,有諸多違悖常情及先後不一之處,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公訴意旨固然以被告無法就其何以取得蕭順良所簽發上開面額共計3,500 萬元本票,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並以被告所辯其因集資3,500 萬元投資蕭順良所邀集之新竹縣竹東鄉「成豐夢幻世界」乙案,而取得蕭順良所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認被告對資金來源無法明確交付,且所舉證人即參與投資者滕鳳娥之證述與常情不符,而認被告所辯顯屬虛構。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所辯:蕭順良開立本票,係因為蕭順良要我投資成豐夢幻世界,我便拿出3,500 萬元投資,而且分2 次拿,本票有5 張,面額500 萬元3 張、1,000 萬元2 張等語(警卷第3 頁),並提出成豐夢幻世界計劃書影本為證(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而證人滕鳳娥於偵訊中,亦證述其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有因上述投資案而交付其計3,500萬元與蕭順良(偵卷第20頁)。

又蕭順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成豐夢幻世界計劃書確係其提供給被告,並供承滕鳳娥係成豐夢幻世界之投資人等語(院二卷第71頁及其背面),是被告所辯內容部分為蕭順良所坦認,並非全然無據。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投資成豐夢幻世界,因為避稅,所以都是拿現金給蕭順良等語,而其所辯此部分,並未顯然悖於常情,且依被告所辯,因被告分次交付投資款與蕭順良,故蕭順良有分次簽發本票交付之情形,即可合理說明何以蕭順良會分次簽發前揭5 張本票之情形,反而從蕭順良所指內容,則難以解釋何以房屋價金3,000 萬元及代償債務200 萬元,均明確且特定,蕭順良卻要分次簽發不同金額之本票。

從而,被告所辯已難遽認係屬虛詞。

況且,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前述。

本件蕭順良所指證之內容,有諸多明顯違悖常情及與事實不合之處,且證述內容反覆不定,均如前述,如此已難認其指證內容可採,且其所證內容,並不因被告所辯不可信,即可認為蕭順良之證述則為可信。

蓋處於對立之被告及告訴人間,於各執一詞、所述互有矛盾之情形,除僅有一方所述不實之情形外,在邏輯或事理上,亦不能排除兩造均有所隱瞞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本案被告及蕭順良,就何以被告取得蕭順良所簽發之本票及5 萬元匯款乙事,雖所述互有矛盾,然不能排除雙方對匯款及持有本票之原因均有所隱瞞而刻意各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故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仍應以是否有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作為判斷依據,不能僅因被告之辯解存有懷疑之處,即認被告有罪,已說明如前。

蕭順良所指證內容既有諸多違悖常情及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本案已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不能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至蕭順良於102 年11月29日警詢另證稱其自98年至102 年這段期間,另陸陸續續交付被告約90萬元現金云云(警卷第6頁);

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則證稱其陸續交付被告之現金為100 萬元(警卷第9 頁),並提出其所書寫之細目支出表1 份(警卷第48頁至第55頁)。

惟經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有蕭順良片面指訴,別無其他佐證,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起訴書可憑。

而本院遍查全案卷證,蕭順良所稱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情,確未有相關佐證可憑,是公訴意旨未依此認定犯罪事實,確屬妥適,併此指明。

另蕭順良雖證稱其於98年8 月6 日有匯款5 萬元予被告,並提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匯款回條(警卷第48頁參照),惟與市價高達3,000 萬元房屋買賣常見之動輒數百萬元之頭期款或自備款,落差甚鉅,亦與蕭順良所指被告為其清償銀行債務200 萬元之金額,相距甚遠,難認該5 萬元之匯款與蕭順良所指之房屋買賣價款及代償債務款項有何關聯。

又蕭順良提出其與被告通話之譯文中,其中有記載「蕭順良:你不要以為你自己很聰明,你有沒有跟別人借錢你心理最清楚。

被告:有沒有借錢我最清楚,還有我幫你買房子你也最清楚。

蕭順良:你有買房子嗎?有過戶嗎?沒有嘛。

被告:我買房子過戶,你再講天方夜譚。

蕭順良:講天方夜譚」等情,有該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不確定有沒有講過這些對話,因為時間太久,譯文中記載「我幫你買房子,你也最清楚」,不是指上開房屋,是另一間蕭順良的委託人的房屋,伊幫蕭順良支付1 條斡旋金10萬元,譯文中記載蕭順良說「你有買房子嗎,有過戶嗎」這句話,伊不知道蕭順良為何要講這樣等語(院二卷第79頁)。

而綜觀上開譯文全部對話內容,在被告陳稱「我幫你買房子,你也最清楚」乙語後,蕭順良僅反駁「你有買房子嗎,有過戶嗎」,之後即未再就此有任何有關之陳述,蕭順良亦未提及其有因而簽發3,500 萬元本票與被告,或已有為此匯款5 萬元之房屋價金之情形,反而一再強調其有借錢給被告乙情。

倘若蕭順良與被告在上開譯文中所提及之房屋係系爭房屋,在蕭順良受騙簽發3,500 萬元本票,並因而匯款5 萬元房屋價金之狀況下,在與被告爭辯房屋買賣乙事時,實無可能對此隻字未提,堪認上開譯文所提及之房屋,應與系爭房屋無涉,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對蕭順良施以詐術之行為,因而取得蕭順良所簽發之5 張本票及匯款5 萬元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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