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41,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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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竣華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0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林姿吟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上時,與鄂佳慧騎乘機車搭載之告訴人黎紘志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遂起口角,2 人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停車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瑞士刀1 把朝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臂深切割傷併肌肉、肌腱及神經損傷、頭皮深切割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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