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係力天企管有限公司(於民國93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蔡明宏固坦承有於95年1月9日請公司會計李子渝自
- (一)慾望城市公司係於93年12月3日設立,代表人登記為饒文
- (二)又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8日遭查獲止,發起
- (三)另證人呂明政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間蔡明宏向我表示
- (四)再被告雖供稱慾望城市公司欲在高雄市○○區○○○段0
- (五)另依證人即投資人蔡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海軍任職,
- (六)而被告亦不否認慾望城市公司已募得3,776萬元,且依「
- (七)被告雖辯稱已與投資人和解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同
- (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
- (九)綜上,被告為無資力之人,亦無興建與經營汽車旅館之相
- (十)末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
-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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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係力天企管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日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登記負責人為蘇威豪,下稱力天公司)及慾望城市休旅會館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3 日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登記負責人為徐世旺,下稱慾望城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蔡明宏於94年間以上開2公司將於高雄縣仁武鄉○道0號交流道附近興建汽車旅館,每股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號召,對外募集資金,致使林庭鋒等人分別投資,蔡明宏募得投資金額共計3,776萬元(原起訴書記載3,920萬元,經檢察官更正為3,776萬元)。
嗣蔡明宏因積欠他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9日,指示上開2 公司之會計李子渝自慾望城市公司之誠泰商業銀行(現為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開投資人出資之投資金額計450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其於詐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之資金流向,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力天公司執行總監廖譽軒、證人即慾望城市公司會計李子渝、證人即力天公司協理周峻丞、證人呂泓陞、呂明政、林芝玲、戴仕婷、張博惇、陳志昂、林柏廷、丁肇宏、李明峰、謝正文、林佳瑩、陳泰成、高代淯、謝玉堂、李俊毅、張富榮、梁麗霞、林育信之證述、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彙整表、慾望城市公司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明宏固坦承有於95年1月9日請公司會計李子渝自慾望城市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提領450 萬元供己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慾望城市公司實際負責人,所以公司帳戶內的錢是我自己的錢,沒有侵占的問題等語,經查:
(一)慾望城市公司係於93年12月3 日設立,代表人登記為饒文坤,資本額100萬元,嗣於94年3月10日變更代表人為徐世旺;
力天公司則於93年12月3 日設立,代表人登記為蘇威豪,資本額100 萬元,然被告方為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慾望城市公司登記負責人徐世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3月10 日有應蔡明宏之邀擔任慾望城市公司的負責人,每個月可以領1 萬多元,這個薪水是蔡明宏決定的,我不知道公司資本額多少,也不知道公司在銀行所開立的帳戶存摺、印章是誰在保管,只要公司要動到錢,會計李子渝就會先問蔡明宏,不用得到我的同意,因為公司是蔡明宏在經營,我只是幫他掛個名字而已(本院易字卷第115-117 頁);
證人即慾望城市公司會計李子渝於警詢時證稱: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明宏等語(警五卷第252-253 頁);
證人即力天公司登記負責人蘇威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力天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蔡明宏拜託我借名登記等語(偵續三卷第135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慾望城市公司案卷等件在卷可考(偵續三卷第120-121頁,本院易字卷第64-84頁),應堪認為真實。
(二)又被告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8日遭查獲止,發起讓投資人認購由慾望城市公司投資經營、力天公司企劃銷售「慾望城市休旅會館」為名義,招攬民眾出資成為慾望城市公司股東,宣稱預定於高雄市仁武區(即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預計發行一千股,每股16萬元,且迄至本案於95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共募得3,77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投資人戴仕婷、張博惇、陳志昂、林柏廷、丁肇宏、李明峰、謝正文、林佳瑩、陳泰成、高代淯、謝玉堂、李俊毅、張富榮、梁麗霞、林育信、蔡宗翰、孟昭宇、賴永祥、楊忠儒、林永祥、李紹暉、梁志豪、陳筱蓁、江俊瑩、林庭鋒、林玉雲、陳美華、謝國銘、洪佑堂、郭桂銓、吳欽賢、蕭湘原、王崇宇、楊志源、鍾秉堯、楊謹豪、鍾湘怡、許惠嵐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4-137頁、第142-152頁、第163-166頁、第181-184頁、第186-188頁、第196-199頁、第208-211頁、第218-221頁、第226-228頁、第233-236頁、第239-242頁、第248-250頁、第256-258頁、第264-266頁、第271-274 頁、第279-282頁、第285-288頁、第299-302頁、第314-318頁、第329-336頁、第357-3 60頁、第369-3 72頁、第375-378頁、第383-389頁、第400-402頁、第408-411頁、第429-432頁、第448-451頁、第452-455頁、第463-466頁、第473-475頁、第488-492頁、第500-503頁、第514-517 頁、第520-523頁、第531-534頁、第535-537頁,警三卷第105-106頁、第128-130頁、第147-149頁、第161-163頁、第165-166頁、第192-193頁,偵續二卷第56-57頁),並有「慾望城市休旅會館」合作協議書、委託授權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統計一覽表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76-179頁、第355-356頁、第439-441頁,偵續三卷第162-163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呂明政於警詢時證稱:93年12月間蔡明宏向我表示想創業自行開設公司,有意向我籌措60萬元資金使用,我認為他既然有心結束無業遊民生活自行創業,基於朋友情誼便同意以無息方式借給他60萬元現金等語(警二卷第56頁);
於偵查中證稱: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是蔡明宏在經營的,是蔡明宏向我借60萬元開這兩家公司等語(警五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於93年間設立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兩家公司時,並無正當職業,且開立公司所需之資金亦係向他人調借,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興建經營汽車旅館之經驗與專業,則被告是否真有能力經營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以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並非無疑;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4年6 月間,我計畫成立四海幫海耀堂,後來沒有正式舉辦開堂儀式,但與我關係密切的蘇威豪、徐世旺等人,仍由我指使為他人催討債務或代向投資公司要求退還股金,徐世旺等人並向我拿錢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業務等語(警二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網咖認識饒文坤,他說他沒有工作,我就請他來我公司當人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9 頁背面);
證人即力天公司登記負責人蘇威豪於偵查中證稱:我是72年出生,有擔任力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而擔任登記負責人一個月可以拿到1萬多元的好處等語(偵續三卷第135頁);
證人即慾望城市公司第一任登記負責人饒文坤於警詢時證稱:我現在是臨時工,與蔡明宏是在網咖認識的朋友等語(警二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68年出生,我與蔡明宏沒有任何關係,但我有擔任慾望城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每個月蔡明宏有給我1萬5千元,只是我不清楚公司的營業項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背面);
證人即慾望城市公司第二任登記負責人徐世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69年出生,我有應蔡明宏之邀擔任慾望城市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工作,蔡明宏每個月有給我1萬多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於93年間設立這兩家公司時,並未將自己登記為負責人,亦未找自己的親朋好友擔任負責人,反而由當時年紀約20歲出頭且為自己討債之小弟擔任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沒有其他營業收入,就是去討債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故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並未有其他興建或經營汽車旅館之業務,除募集本案之資金外,就只有以討債為業,則此兩家公司是否有興建與經營「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能力,已有可疑。
(四)再被告雖供稱慾望城市公司欲在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投資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然上開土地之地目為「林」,且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警五卷第391 頁),是上開土地是否得合法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已有疑問。
而上開土地取得之原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呂明政的朋友欠我1500萬元賭債,我討不到,所以雙方協議將土地過戶給我抵銷賭債,我因為相信余卓衡,所以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他名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0-121 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因積欠賭債而轉讓,且因積欠賭債而轉讓土地之情況亦屬罕見,而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參以上開土地上自82年8月9日起即設有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警五卷第391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筆土地尚積欠銀行3000多萬元債務(本院易字卷第120 頁),則於該筆土地上興建汽車旅館,將來亦有遭拍賣之風險,是被告是否真有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將於其上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一節,亦非無疑。
另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94年6 月間,我確實計畫成立四海幫海耀堂堂口,規劃由我擔任堂主,副堂主由余卓衡擔任,饒文坤則擔任小隊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出租人余卓衡、承租人慾望城市公司饒文坤、連帶保證人蘇威豪等人都是替我做事的人,簽訂該土地租賃契約的目的,是方便於向社會民眾招募投資時出示之用,以利取信投資人,並沒有實際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警二卷第25-28 頁),是被告已坦承土地登記名義人余卓衡事實上為其小弟,且實際上並無土地租賃之事實存在;
而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余卓衡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蔡明宏購買土地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他買多少錢,蔡明宏沒有說土地要作何使用,也沒有說要蓋旅館的事,而土地權狀是放在蔡明宏那裡等語(警四卷第143 頁),足認余卓衡對於上開土地如何使用一無所悉,則余卓衡亦應無與慾望城市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理,再佐以證人即投資人戴仕婷於警詢時證稱:陳志強在招攬我參加「慾望城市休旅會館」投資案時,有提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委託授權書等資料給我看等語(警二卷第430 頁),足認土地租賃契約等文件,均僅係被告用以取信投資人之文件,實際上並無土地租賃之事實存在。
(五)另依證人即投資人蔡宗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海軍任職,我有於93年11月26日簽署「慾望城市休旅會館」合作協議書,廖譽軒向我表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預定於94年10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興建,我在廖譽軒慫恿下向銀行貸款220萬元等語(警三卷第192-193頁),足見早於93年11月間被告等人即已針對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一事開始募資,並向投資人表示預計在94年10月間動工興建,且投資人係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後,再將資金給慾望城市公司;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時,並未請建築師繪製「慾望城市休旅會館」藍圖,也不曾到過該土地坐落現場等語(警二卷第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關於設立興建汽車旅館的部分,你實際著手進行的進度為何?)有去借人家的設計圖,看要怎麼規劃。」
「(就本案你是去找哪一位設計師、建築師或營造業者設計、規劃、起造?)都還沒有。」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93年11 月間有投資人開始投資,迄至其公司業務員對投資人宣稱預定興建之時間即94年10月間,甚至到了95年5月8日被告遭搜索時為止,歷經一年多的時間,被告竟從未到過上開土地現場,則被告要如何針對上開土地進行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規劃?且被告於上開長達一年多的時間,竟連找建築師繪製「慾望城市休旅會館」藍圖都沒有,更遑論有進行規劃或起造「慾望城市休旅會館」的動作,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係因遭受何種困難以致於從未針對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進行規劃或設計;
佐以被告於設立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兩家公司之初,即以其手下之小弟擔任兩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兩家公司又僅從事討債業務,應無興建與經營汽車旅館之能力,被告又將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在其小弟余卓衡名下,隨後又於事實上無租賃關係之情況下,製作上開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並以該契約取信於投資人,且於募得資金後,被告亦從未從事設計、規劃或起造「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相關事宜,足認被告在客觀上從未有準備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任何行為。
(六)而被告亦不否認慾望城市公司已募得3,776 萬元,且依「慾望城市休旅會館」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投資人)應於簽立本契約7 日內將出資總數交由丙方(即力天公司)收取保管,並由丙方扣除第5條第2款之金額(即投資資金30% )後匯入乙方(即慾望城市公司)之資本帳戶(即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
第5條第1款約定:發起人之資本專戶,甲方同意乙方為提撥以興建目的事業所需之費用(興建工程、整地、設立公司所需之申辦費用等),是依上開約定,力天公司收取投資人款項後,即應將投資款70% 匯入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且帳戶內之資金僅能用於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所需之費用,佐以被告又不否認並未進行「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設計、規劃或起造,則依照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不得動用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故帳戶內仍應有約2,643萬2,000元(00000000×70%=00000000 )之款項,然本案於95年5月8日對被告等人發動搜索時,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內竟僅餘311萬2,821元,有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針對帳戶內之款項流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募集的3,000 多萬元資金都用到哪裡去了?)有的都退給別人了,有的忘記了要看資料。」
「(退給人家實際的金額為何?)忘記了。」
「(照你所述,縱使屬實也是數百萬元而已跟本案的3,000 多萬元相差懸殊?)都用於公司必要的開銷。」
「(具體陳明何謂「必要開銷」?單據為何?)我忘記了,要看單據,如果哪一條有問題我再去找單據。
」「(公司既然連興建汽車旅館所需的土地、租金、設計規劃及起造等項目都既尚未實際支出,何來高達約3,000萬元的「必要開銷」?)我真的忘記了,而且這跟檢察官起訴我的也沒有關連,我募得的資金都已經全部退給別人了。」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背面),全然無法說明資金之流向;
再酌以被告於95年5月8日遭搜索時,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內之餘額為311萬2,821元,於同年6月20日計息後,餘額為311萬5,044元,被告嗣於同年8月2日自帳戶內提領311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而被告係於95年11月28日偵訊時,始在檢察官訊問詐欺部分是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況下,才提出所稱與11位投資人之和解書,且尚未與其他投資人和解,另和解書中並未記載和解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五卷第39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警五卷第398-408頁),是被告縱有與投資人和解,亦係因本案遭偵查才開始進行和解,且依其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之金額,被告所能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至多僅有311萬5,000元,實與上開帳戶中原應有2,643萬2,000元之款項相去甚遠,故無論是被告退給投資人之和解金額,抑或是被告所謂用於公司之必要開銷,被告均無法具體說出金額,亦無法說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流向;
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95年1月9日請公司會計李子渝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50萬元償還債務(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背面),並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5年1月9日曾叫會計李子渝幫我領450萬元,其中200萬元匯給張文宏償還在澳門賭博借款,餘款250萬元我再前往澳門賭博翻本,但還是輸光了等語(警五卷第37頁),並依被告與李子渝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即被告蔡明宏):我跟妳講,我朋友(張文宏)在澳門輸錢,叫我帶錢去救他。
B(即會計李子渝):啥...。
A:我現要用額度大概4百多(萬)喔。
B:喔。」
(警五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有要慾望城市公司會計李子渝自上開帳戶內提領450萬元之款項用以清償其朋友之賭債以及供自己賭博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除無法交代原本應有2千多萬元款項為何僅餘約311萬元外,更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自己朋友之賭債與自己賭博花用,且被告等人遭搜索時,上開帳戶內所餘之款項,亦根本無法用以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
從被告客觀上並無興建與經營汽車旅館之能力,嗣後亦非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而無法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而係自始至終均無任何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具體作為,於募得資金後,又未將慾望城市公司公司專戶內之資金用於與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有關之事項上,甚至將資金用以清償朋友之賭債與供自己賭博花用,顯見被告無法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一事並非僅係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堪認被告於募資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七)被告雖辯稱已與投資人和解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同意書(警五卷第398-408 頁),除將退款責任全數推給投資人外,更未記載任何和解之金額;
再依被告所陳,其主要是由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內所餘約311 萬元,用以賠償投資人,姑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縱被告確有將約311萬元之款項全數賠償投資人,與投資人所投資共計3,776萬元之款項,亦相去甚遠,顯然無法賠償投資人之損害;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庭鋒於101年1月30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以164萬8,0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 萬元,然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並有調解書在卷可佐(調偵卷第47頁),足見被告僅形式上與告訴人林庭鋒簽立和解書,並賠償3 萬元之款項後,對於和解書其餘之款項即全然置之不理,堪認被告實際上應無與投資人和解之意,從而被告客觀上縱使有與投資人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然亦僅賠償投資人部分款項,而未全部賠償,是本案投資人因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害一節,亦堪認定。
(八)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5號、101年度偵續字第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認定慾望城市公司確於95年2月10 日向林金水盤讓撞球館一間,讓渡金額650萬元,每月租金12 萬元,而認定被告有努力經營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而難以詐欺罪責相繩等情;
然被告針對頂讓撞球館一事僅提出讓渡契約書及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實佐證其確有支付650 萬元給林金水,則被告是否確有給付650 萬元以頂讓撞球館,要非無疑;
佐以證人即慾望城市公司會計李子渝於警詢時證稱:撞球館是蔡明宏於95年3 月間指示我動用慾望城市公司資金160、170萬元所頂讓下來,每個月還要支付12萬元等語(警五卷第254-1 頁),且依上開帳戶往來明細,95年3月間所提領之款項共計203萬7,000 元(本院易字卷第60頁),亦與證人李子渝所證述所提領之數字相去不遠,堪認被告至多應僅使用一、二百萬元之代價頂讓撞球館,而非650萬元,況被告自投資人於93年11 月間開始投資起,迄至95年3 月間頂讓撞球館止,已陸續收取投資人之款項,然竟分毫未用於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相關事宜,反而將投資人所交付合計高達3 千多萬元之投資款撥用其中一、二百萬元投資撞球館,且投資撞球館一事亦與招募資金之名義不符,再參以被告並無經營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以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意,已如前述,是礙難僅以被告有於案發前不久經營與投資目的不符之撞球館,即遽認被告全無詐欺取財之犯意。
(九)綜上,被告為無資力之人,亦無興建與經營汽車旅館之相關經驗,應無能力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竟找為其討債之小弟分別擔任慾望城市公司及力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外宣稱要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再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小弟余卓衡名下,並製作事實上不存在之土地租賃契約,塑造慾望城市公司有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假像,而慫恿蔡宗翰等涉世未深之人向銀行貸款投資,使蔡宗翰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交給被告,並造成投資人鉅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從而,足見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
(十)末查,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本院審理後,依卷內資料仍認定被告事實上並無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之意,竟以興建「慾望城市休旅會館」為號召,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而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之行為,然慾望城市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被告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則被告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依上開說明,亦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而無再論以業務侵占罪之餘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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