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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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興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陳志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勞宥綺
被 告 尤世凱
被 告 蕭啓弘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子○○、未○○、甲○○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5年2 月及妨害公務部分有期徒刑8 月,未經上訴而確定;

妨害性自主及恐嚇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6 月,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5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妨害公務及恐嚇部分減刑為4 月、9 月,上述各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緣戊○○於102 年9 月間,與子○○(綽號大華)協議,取得子○○所有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伯爵視聽歌唱行(下稱伯爵酒店)」之部分股權,戊○○因此取得伯爵酒店股東地位。

戊○○即指示庚○○(綽號小凱)及甲○○(綽號大凱)2人代表戊○○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

戊○○未經伯爵酒店其他股東己○○(綽號陳哥)、午○○(綽號允哥)及侯紀勇等人同意即擅自販售每張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酒卡(預付性質),嗣有酒客持戊○○所發行之酒卡前往伯爵酒店消費,己○○等人始行發覺,為免造成損失,己○○隨即指示停業。

戊○○因此認為己○○所為停業決定造成自己損失,便指示丁○○前去與己○○協議賠償事宜,己○○允諾為此支付120 萬元並同時解決股權及經營權糾紛。

戊○○遂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午○○,請午○○偕同己○○、侯紀勇前去伯爵酒店討論股權、酒卡及上開120 萬元賠償款等事宜,己○○、午○○隨即前往伯爵酒店,侯紀勇則委由己○○全權處理,子○○則另邀集辰○○(綽號阿豪)前往居間斡旋。

詎午○○事前邀集不知名之男子多名前往伯爵酒店16樓聚集,戊○○得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帶同2 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由戊○○持殺傷力不明之外型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而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己○○、午○○及辰○○,隨即經午○○起身勸阻而收起。

戊○○上開行為,使己○○、午○○及辰○○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於己○○、午○○及辰○○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戊○○告知在場之人由庚○○處理後續事宜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被告戊○○):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能力:㈠證人己○○、午○○、辰○○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又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

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及第592 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認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至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其意旨在強調被告於審判中,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須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始具證據能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如在本案審判中已經到庭,經交互詰問後,事實審法院認其先前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為可採,則屬證據取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己○○、午○○、辰○○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又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己○○、午○○、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下所為,而致其等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己○○、午○○、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己○○、午○○、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業經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對被告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保障,是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至辯護人以證人己○○、午○○、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乙事,認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屬對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之誤解所致,其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所辯,尚非可採。

㈡證人己○○、午○○、辰○○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午○○、辰○○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戊○○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對上開司法警察調查詢問之陳述爭執者,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欠缺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己○○、午○○、辰○○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核其3 人先前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未盡相符之處,依據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3 人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係依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較諸審判中因事隔已久,經考量利害關係及人情壓力後,翻異前詞而為與警詢不符之陳述,顯以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戊○○下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其3 人於警詢之陳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同案共犯庚○○、甲○○、子○○及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壬○、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時以上述供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與被害人曾嘉祿、午○○、辰○○見面、及見面目的係針對伯爵酒店股權爭議及發行酒卡引起之停業損失有所商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己○○及在場之午○○、辰○○恐嚇,伊只是要跟己○○談公司(指伯爵酒店‧下同)停業損失的問題,因當時酒卡還沒有發行出來,只是在談,而己○○也答應,但己○○用此理由來停業。

102 年9 月23日伊有到伯爵酒店13樓,係因己○○先找2、30人去公司搗亂,公司員工有報案,之後伊才由2 位朋友陪同一起過去,當時伊身上沒有帶東西,沒有持槍恐嚇,而且當時已先報案,現場有警察,伊等不可能帶槍。

當時伊只有提到公司停業損失多少錢,也非恐嚇取財,是要己○○賠償公司的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戊○○102 年9 月間,與同案被告子○○協議受讓伯爵酒店之部分股權(由巳○○代表被告戊○○為讓渡契約名義受讓人)成為股東後,即指示同案被告庚○○及甲○○代表伊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

嗣被告戊○○未經伯爵酒店其他股東己○○、午○○及侯紀勇等人之同意發行每張2 萬元之預付酒卡,被害人己○○等人發覺後為免造成損失,隨後由被害人己○○隨即指示停業。

被告戊○○因此認為被害人己○○所為停業決定造成自己損失,便指示丁○○前去與己○○協議賠償事宜,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晚上見面及欲同時解決股權及經營權糾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情節,證人己○○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時即陳稱:「當天是我與健興(指被告戊○○‧下同)要談酒店股權的事,因事前健興派綽號阿昇(指證人丁○○‧下同)出來跟我談,要我拿出現金120 萬元出來給健興,然後由健興要求大華(指同案被告子○○‧下同)及小凱(指同案被告庚○○‧下同)離開伯爵酒店,實際經營權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才約於102年9 月23日進入公司與健興處理此事」等語,並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賣酒卡的一定程序,必須經股東會同意,還要知會會計,但戊○○都沒有這樣做,就與大華自己印酒卡自己賣,所謂的酒卡就是客人先付錢,再拿酒卡來消費,一張2萬元,因為有客人拿酒卡來消費,股東當天就決定暫時停業兩天,釐清事情,避免客人拿酒卡來消費,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賣出多少。

兩天後,戊○○堅持要做,我們這邊就決定不參與,後來我與戊○○派來的阿昇見面,阿昇要我對兩天的停業的損失負責,我要拿出300 萬,我為了要離開就應付他並談到120 萬元,第二天戊○○聯絡另一個小股東午○○,要他跟我付120 萬元並且談股份,我希望買下他730 萬元股份,9 月23日當天我就與午○○、辰○○到伯爵的13樓」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37號卷一〈卷分警一、二卷,下稱警一卷〉第196 至19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證人午○○、辰○○針對案發當日在伯爵酒店13樓與被告戊○○聚會之緣由係為處理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一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警一卷第221 至222 頁反面、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39頁、第189 至190 頁),亦同上開證人己○○所述,並有同案被告庚○○、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7 至138 頁、偵一卷第227 頁),及上載明出賣人為子○○、買受人為巳○○,日期為102 年9 月9 日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 份(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月26日、10月15日函稿暨其附件、伯爵視聽歌唱行合夥契約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至50頁反面)在卷可參,而被告戊○○於102 年9 月23日確實出現在上址伯爵酒店,亦有該店102 年9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120 至121 頁、警二卷第144 至145 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戊○○辯稱當天約定見面之前,得知被害人己○○事先帶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到伯爵酒店16樓聚集,經同案被告庚○○、甲○○通知伊,且曾報警以防止滋事,又警於同日晚上在伯爵酒店後方巷道查獲有不詳男子攜帶槍械,亦可證明當時是己○○、午○○等先行遣人至上址滋事,其意指是己○○、午○○事先挑起本件爭執,圖以證明伊本身並無任何恐嚇之犯意等情節,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前於103 年2 月11日偵查中即具結證稱:「當天己○○帶很多人來公司,我叫甲○○報案。」

等語,同案被告甲○○針對此節於103 年2 月13日偵查中同稱確有報案之事(見偵一卷第117 、183 頁),同案被告庚○○復於審理時證稱:「當晚我本來就要進到公司,在進公司之前我在朋友家聊天,當天子○○傳LINE說己○○及午○○帶了很多人去公司且口氣很差,跟子○○嗆聲要她叫人來要處理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反面);

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102 年9 月23日晚上8 、9 點我與庚○○還在外面我們所開的飲料店,當時子○○傳LINE給庚○○說公司有2 、30個年輕人到16樓,庚○○LINE子○○叫她直接報警,但子○○說對方的人在她前面她無法報警,庚○○就叫我先報警,我就拿我的手機打110 報警,報完以後,我們就跟子○○說我們現在過去,我們已經報警了,我們就過去,庚○○先上去,我就跟庚○○後面,我們二人一起進去,我們先到16樓看已經沒有人了,說警察已經來臨檢完了」等語,並稱當時其要進去伯爵酒店時,在伯爵酒店樓下旁邊的超商尚有聚集約20位年輕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至41頁);

同案被告子○○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8點30分我就進公司,9 點多午○○就帶2 、30人來公司,直接進到16樓的B1最大的包廂,後來午○○就走到16樓櫃台正前方直接指著我要叫戊○○過來,…後來我LINE給甲○○說午○○跟己○○帶2 、30人來,怎麼辦,他就叫我報警,我說他在對面我不敢報警,因為我無法拿電話,我是傳簡訊給甲○○請他幫我報警,甲○○就說他處理,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警察來臨檢完,後來就剩下午○○及己○○走到13樓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上述證人證述被告戊○○於上揭時間前往伯爵酒店與被害人己○○、午○○會面前,己○○、午○○曾帶同多名不詳男子前往伯爵酒店16樓之事實,核與被告戊○○此部分所辯相符。

⒉另參證人即被害人辰○○於102 年9 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2 年9 月23日晚上20時許,接獲公司股東綽號『大華』之女子來電通知約當晚去公司開股東會,我在21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16樓(伯爵KTV ),當時在現場股東有綽號允仔(指證人午○○‧下同)及大華,然後在大廳聊天等其他股東,約20分鐘後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帶隊臨檢,警方在現場查無不法經帶隊所長告誡我們股東有事好好談不要發生不法之後就離開,警方臨檢完時允仔就接獲戊○○的來電通知去13樓辦公室談,他跟允仔說只能己○○、我及大華等人去辦公室等他」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復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述多名不詳男子依互動的感覺,應該是陪午○○或己○○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反面),亦已證實上揭被害人己○○、午○○及辰○○與被告戊○○見面之前,現場出現之多名不詳男子與午○○、己○○關係密切,有警據報前往伯爵酒店臨檢之事實無訛;

再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王玉全雖到庭證稱因事隔已久對當時到伯爵酒店處理一事已印象薄弱,但依據卷附上述110 報案紀錄單上記錄回報當時未發現有滋事,應是當天沒有發現現場有所謂的鬧事、滋事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至109 頁),益徵被告戊○○所辯當天有警到場臨檢一事為真,此部分並有上記載報案時間為102 年9 月23日晚上20時50分37秒許、報案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見偵一卷第218 頁)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報案紀錄錄音光碟,經勘驗內容確為一男子向值班警員報案指明上址伯爵酒店16樓有約2 、30名男子在現場不消費之事,警員隨即告知將派員過去處理之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93頁勘驗筆錄),同案被告庚○○及甲○○均供稱上開報案男子之聲音即為被告甲○○本人之聲音、同案被告甲○○並供稱:「我係以0000000000撥打的,我有通聯紀錄可證明,當初是子○○打電話給庚○○說午○○及己○○要找我們二人,庚○○在電話中叫他們先報警,但子○○說她沒有辦法報,庚○○再叫我打電話。

是子○○說對方有帶2 、30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勾稽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核對同案被告甲○○提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足證同案被告甲○○確實於案發當日晚上某時許經同案被告子○○告知有因多名男子在伯爵酒店聚集之事,而於同日晚上20時50分37秒許撥打「110 」報案電話向警申報,警曾至現場臨檢查無滋事之紀錄無訛。

⒊又被告戊○○所辯案發當天晚上警方到伯爵酒店附近曾查獲有男子持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一情部分,經本院向警查詢結果,於本件案發當時晚上22時45分許之密接時間,警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9 巷口查獲男子翁啟倫攜帶制式及改造手槍各1 枝及子彈案件,業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93 號偵結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該案被告翁啟倫因逃亡業經發佈通緝在案,尚未審結),並有本院調取該案移送報告資料、偵訊筆錄及偵審全卷核閱在卷,惟該案調查所得並無查得翁啟倫所攜帶槍械與本案之關聯性;

斟之上述被告戊○○所供及依據警查獲槍枝物證等調查結果,本院審究,被告戊○○所辯伊到伯爵酒店現場之前,曾獲得被害人己○○、午○○邀集多名男子前往伯爵酒店內聚集之訊息,且當天警方確有查獲翁啟倫攜帶槍枝之事實,同案被告庚○○、甲○○經同案被告子○○告知上情後曾報警處理,渠2 人到達伯爵酒店時上述多名男子已因警到場臨檢而去,現場並未滋事,亦非無據,堪可採信。

⒋惟被告戊○○何時進入上址13樓辦公室?是否與被告庚○○、甲○○、未○○及子○○一起進入?被告戊○○固供承是經同案被告庚○○打電話通知己○○、午○○他們有帶人來,伊才前去乙情,並未供明伊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前往;

依證人己○○於102 年9 月24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戊○○還未到辦公室開會時,他的小弟綽號小凱、大凱(指同案被告甲○○‧下同)、便當(指同案被告未○○‧下同)等人持槍闖入辦公室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73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被告戊○○進入13樓辦公室之順序時證稱:「我印象中記得整個場面被壓制以後,戊○○、子○○他們才進來,戊○○進來以後就拿著一把銀色手槍指著我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

及證人午○○於102 年9 月24日案發翌日於警詢時即指稱係同案被告庚○○先進入13樓會議室向被害人己○○及其質問為何帶這麼多人前來,是要冤家(台語音同,指起衝突之意‧下同)之語後不久,被告戊○○即持槍進入,並以相類似的話向其與被害人己○○相向等語(見警一卷第221頁反面),復於103 年1月2 日偵查中證稱:「102.9.23當晚戊○○打電話給我,要約我與陳董己○○、侯董侯紀勇要談論公司股東的事情,並說只可以我們三個人過去,當時我與己○○、辰○○先在13樓辦公室等,過一小時,大凱、小凱、便當、穿紅衣服的人及大華進來,另外有6、7個在外面,除了大華以外,其他的人都拿槍進來,指著我們說是否是要吵架,我回答我們是找戊○○談股份的事情,接下來戊○○就拿槍進來,要己○○賠停業損失120 萬元,我就把戊○○找去外面說是要談股東的事情,他演這齣戲是要給誰難堪,戊○○跟我說己○○答應賠營業損失120 萬元,約好5點給,但遲到8點才來,所以要再加30萬元,戊○○叫我不要管他與己○○的事情,至於公司的事情,在另外處理。」

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同案被告子○○於103年2月11日偵查中供稱:「警察走了之後,剩下午○○、陳哥到有沙發的小辦公室,後來有豪哥辰○○進來,再來小凱帶3、4個人進來,這3、4個人我不認識」、「戊○○後來有進來,他進來罵陳哥,後來我就到外面大辦公室。

…他罵說為何帶兄弟來。」

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

而同案被告庚○○於103年3月7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我進公司,在公司13樓的辦公室裡面有己○○、還有綽號允仔、阿豪(指證人辰○○‧下同)、子○○、丁○○在裡面。

當時他們是在裡面談公司的事,當時是戊○○入股公司以後,想要販售酒卡,己○○對這件事有意見,擔心會有吸金的行為,當時在討論酒卡發行的問題,後來戊○○就來了,戊○○來了之後為了酒卡的事情在言語上有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24號卷第1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同案被告供述內容相互印證,警在伯爵酒店16樓臨檢後,證人己○○、午○○先下到13樓辦公室,證人辰○○與同案被告子○○隨後下去,之後同案被告庚○○才進入13樓辦公室,被告戊○○於上開諸人之後抵達現場,是認被告戊○○係於同案被告庚○○與證人己○○、午○○及辰○○分別到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之後才抵達現場,此部分被告戊○○所供,並非無據。

雖起訴書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庚○○、甲○○、子○○及未○○等人係一同進入13樓辦公室,其順序與本院上開認定未合,應有誤會。

㈢被告戊○○確有持槍或疑似物進入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向被害人己○○、午○○及辰○○恐嚇:⒈被告戊○○於上開時間進入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如何恐嚇被害人己○○、午○○、辰○○等情,據證人己○○於102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我們進入後(指13樓辦公室),『健興』打電話給午○○說就4 個人(午○○、我及辰○○與健興談)留下來談,但不久後來小凱、大凱、便當等人陸續持槍進入辦公室,先質問我們『人是誰叫來的、要冤家嗎?都來』、『都坐下來不要動了』,當時午○○的電話響了,『小凱』就制止他接聽電話,但午○○回說電話是我的,且朋友來電後作勢要接電話,此時小凱大喊『手機拿過來』後,便當就走過去並將午○○的手機硬搶走。

當場面控制好後,健興有持槍並帶人進入辦公室內。」

等語(見警一卷第197 頁),業已說明被告戊○○曾帶人持槍進入辦公室,然並無與同案被告庚○○、甲○○及未○○一同進入,係在同案被告庚○○、甲○○及未○○先行進入控制場面之後方才進入。

又證人己○○前於警詢時即陳稱本案肇因係被告戊○○要求停業損失及解決股權爭議,已如前述,其復於檢察官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詳證本案發生原因及過程為:「大華在外面欠很多錢,9 月初她要找四海幫的辰○○來要我退出,小豪剛好是我認識的人,所以沒有成功,大華就去找戊○○,並讓股給他,第一次戊○○聊的時候,並不知道有問題。

後來發生酒卡的事情,公司賣酒卡的一定程序,必須經股東會同意,還要知會會計,但戊○○都沒有這樣做,就與大華自己印酒卡自己賣,所謂的酒卡就是客人先付錢,再拿酒卡來消費,一張2 萬元,因為有客人拿酒卡來消費,股東當天就決定暫時停業兩天,釐清事情,避免客人拿酒卡來消費,我根本不知道他們賣出多少。

兩天後,戊○○堅持要做,我們這邊就決定不參與,後來我與戊○○派來的阿昇見面,阿昇要我對兩天的停業的損失負責,我要拿出300 萬,我為了要離開就應付他並談到120 萬元,第二天戊○○聯絡另一個小股東午○○,要他跟我賠120 萬元並且談股份,我希望買下他730 萬元股份」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與上述警詢時所陳雙方因停業損失及股份之爭執而聚會之緣由一致,亦詳為說明102 年9 月23日之聚會係由被告戊○○聯繫證人午○○後,其方與證人午○○、辰○○先行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等候,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到場後手上拿一白色槍枝指向其(己○○)頭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又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是被告戊○○與其相約處理股東間之問題,被告戊○○到場時有質疑被害人己○○與其為何帶人到場、是否意在滋事?被告戊○○並有持槍恐嚇之事,並要求被害人己○○賠償停業損失等事實(見警一卷第221 頁、偵一卷第39頁);

另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渠之前受同案被告子○○請託協調其債務之事,子○○告知有意處理其所持有之伯爵酒店股份及經營權之爭執,當時渠係受同案被告子○○所託到場溝通幫兩方協調,被告戊○○尚未到場前有新興分局派一組警網前來處理民眾電話報案現場有糾紛事件,渠曾向警說明是股東的會議,警離開後,己○○向渠說被告戊○○要渠與己○○、午○○至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等候,之後被告戊○○有持槍進入辦公室之事實(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190 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當時有拿槍衝進來、被告戊○○進來時拿槍向現場所有人比並說都不要動坐下、被告戊○○一進來有拿槍,但槍是真的或假的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156 頁反面、166 頁反面至167 頁)。

上開證人均明確指稱被告戊○○透過證人午○○要求被害人一方股東及相關協談人僅由己○○、午○○及辰○○至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隨後被告戊○○有持槍進入之事實;

雖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當時現場有好幾人拿槍,但被告戊○○有無帶槍一事渠已忘記云云,此部分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已有差異,惟斟之證人午○○自承與被告戊○○熟識前有交情,案發之際尚出言向被告戊○○詢問為何將場面搞得這麼難看並約其到外面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183 頁),其事後翻口所稱即有迴護被告戊○○之可能,此部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當以被害人午○○前述警偵訊時所證為可採;

是以,經核證人曾嘉祿、午○○、辰○○前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並無矛盾;

而以證人辰○○並非本件伯爵酒店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之當事人,並無利益糾紛,依其與同案被告子○○所證,證人辰○○曾受子○○委託處理上述股權爭議,案發當天應是子○○通知其至現場,證人辰○○亦證稱與被告戊○○本有交情(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反面),若非案發現場其確目睹被告戊○○攜帶疑似槍枝之物向其及現場被害人等威嚇,其實較無偏坦及附和證人己○○、午○○說法的可能。

況以當時證人辰○○受不詳之男子舉槍朝其威嚇時,其亦證稱被告戊○○曾阻止該人對其舉槍,益徵被告戊○○並未對證人辰○○懷有敵意,則證人辰○○即難認有挾怨指證被告戊○○之可能性。

再衡以證人辰○○與被告戊○○並無仇怨,本件渠並非伯爵酒店之股東,與被告戊○○及證人己○○、午○○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僅因證人己○○、午○○與被告戊○○之間停業損失、股權及經營權爭議,即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戊○○涉犯恐嚇罪,而使己身涉有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

則證人辰○○此部分證述,自堪以佐證被害人己○○、午○○之證詞而為補強。

足見被告戊○○確有當場持有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向在場被害人威嚇之行為,否則證人己○○、午○○、辰○○無從憑空杜撰上開情節,渠等依其親見之事實而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戊○○所辯並無持槍或類似物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⒉又本案發生後,證人己○○陳稱因心生畏懼,不再進入伯爵酒店參與營業,此經同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述事後沒看見己○○、午○○等人再進入公司等語可明(見警一卷第141 頁),再以同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伯爵酒店之總股份有3000萬股,其原先持股部分為750 萬股,其餘股份部分被害人己○○約持有400 萬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可見證人己○○所持股份非微,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離開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公司了,後來有聽說他們要叫辛○○去更改公司印鑑章,以方便取得公司存款4百多萬元,為何要做這個動作是因為還沒有發生搶案(指本案)之前,存摺由子○○保管,圖章則由我及侯紀勇保管,公司要支付任何錢時,再共同蓋大小章去領錢,但是發生以後,圖章在我們這邊,我們就沒有拿去給他們,他們為了要領錢,才去逼辛○○更改公司印鑑,因為辛○○是負責人,後來的確也把公司印鑑更改了,也領走4 百多萬元,至於壬○也是在發生要要求辛○○去更改印鑑,但是辛○○跑去躲了,當時他們有去辛○○家要求辛○○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 、10頁),衡之常理,茍依被告戊○○所辯伊到場時並無恐嚇意圖、並無持槍威嚇等情,證人己○○亦明知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已有協議,又何須放棄其所持股份之權利而不再參與伯爵酒店經營業務?益徵其上開指訴應屬實在。

⒊至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當時伊進入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之際有持槍一事,復與其辯護人質疑證人己○○、午○○及辰○○針對當時在場之人、進入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之人員順序、現場有若干人持槍、如何壓制被害人之描述均不相符,被害人等指訴不一且有矛盾,顯難足採為被告戊○○持槍恐嚇之證明云云,查本件檢察官雖無查得被告戊○○及同案其他被告持有槍枝或疑似槍枝之物之具體證據,無法遽認是否有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情節,然以,被告戊○○本欲與證人己○○、午○○等伯爵酒店股東協談停業損失及股份經營權之爭執,雙方均有意取得實際之經營權利,被告戊○○於約定時間前得知己○○、午○○一方已召集多名男子到場聚集之訊息,衡情伊是否均無任何自衛之準備即前往現場,而有恃無恐?可見被告戊○○因認對方先帶人聚集及可能有攜帶槍枝到場,其方有持槍或類似之物至現場,伊意在自保及壓制對方,而在場被害人等見被告戊○○持該疑似槍枝之物向其等展示、揮動,因而心生生命身體受有威脅之恐懼,可堪認定。

本院審酌證人己○○、午○○、辰○○上開偵審中指訴及證訴被告戊○○持槍或類似之物恐嚇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並無矛盾,實難以證人己○○、午○○、辰○○關於其他同案被告有無在場參與及描述用語不同(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參與部分均詳下述),而認其等就被告戊○○在場持槍或類似物恐嚇部分所述有所矛盾,且關於證人證言之取捨,應著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證人曾嘉祿、午○○及辰○○對於被告戊○○確實有持槍枝或類似之物到場向渠等恐嚇之過程,所證情節一致,即值採信;

從而,被告戊○○與其辯護人執此即認被害人等之證言均有明顯矛盾云云,並非可採;

另就被告戊○○有無恐嚇之犯意一節,查被告戊○○所持之外型疑似手槍之物並未扣案,是否為具殺傷力之槍枝,雖然有疑,然被告戊○○隨身攜帶該疑似槍枝之物而展示於被害人,而對方又係與其前有股權利益爭執互有齟齵之對象,伊動機無非係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屈從其意,使受恐嚇之一方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被告戊○○確有恐嚇之犯意自明,被告戊○○為前揭恐嚇行為之情,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則被告戊○○確有持外型疑似槍枝之物對著證人己○○、午○○及辰○○等人比劃,此行為已使其等心生畏懼一情,已如前述,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被告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戊○○以一持外型疑似槍枝之物行為,而向現場被害人己○○、午○○、辰○○恐嚇,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伯爵酒店經營及股權爭議而與被害人己○○、午○○協商,然其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雙方債權紛爭,率爾持疑似手槍之物品恐嚇被害人己○○、午○○及在場之被害人辰○○,致渠等心生畏懼,其行為自有不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又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及被告戊○○施以恐嚇之手段、動機及目的,並衡以被告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於上揭時、地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利用前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機會,向被害人己○○表示因其遲到3 小時,必須再支付30萬元之賠償,然因己○○僅攜帶120 萬元款項,為求脫身,即允諾隔日再行交付30萬元。

被告戊○○得己○○之允諾後即行離去,並通知不知情之丁○○前去收取120 萬元。

至被告戊○○要求己○○另行交付30萬元部分,則因己○○事後刻意躲避,致未達成目的。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並無提及任何遲到罰款之事,雙方僅就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之事協商等語。

經查:檢察官所執被告戊○○涉犯上述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被害人己○○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為其依據,縱認證人丁○○確受被告戊○○指示前來收取120 萬元之事實,及被告戊○○並要求己○○另交付30萬元一情,惟被告戊○○是否有另起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而生向己○○恐嚇取財,主觀上有無恐嚇取財不法所有意圖?此厥為是否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重要爭點。

經查:㈠被告戊○○曾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話軟體發送予證人丁○○內容為「給他一個殺價空間200 至150 之間,不能低於150 」之訊息1 則,又被告戊○○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傳送予證人己○○,內容為「約定五點,超出約定,一小時加十萬,絕無退步」之簡訊1 則,之後又於同日晚上20時24分許傳送內容為「9 點止,各自保重」之簡訊1 則予證人己○○,此有上述訊息及簡訊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5、72頁)在卷可參;

被告戊○○及證人丁○○均坦稱上述LINE訊息為渠2 人相互間之通訊無訛,被告戊○○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時自承上開與證人丁○○之LINE訊息內容是要指賠公司停業損失(見警一卷第16頁),意指證人己○○應賠償之金額;

復參之證人丁○○於103 年2 月11日警詢時已坦稱102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許,渠曾前往伯爵酒店13樓參與股東會議,當時是被害人己○○約渠過去參加,但該會議因經營權談不攏各持己見,渠之後就離開等語,又稱被告戊○○對渠留言「給他一個殺價空間200 至150 之間不能低於150 」之訊息是被告戊○○要賣出散股的價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07 、110 頁),核與前開被告戊○○此部分供述內容相符;

而證人己○○前於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證稱:其曾與被告戊○○派來的證人丁○○見面,他要求其對停業損失負責,並要其拿出300 萬,其為了要離開就應付他而談到120 萬元,第2 天戊○○約午○○聯絡見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前已述及,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在我們談判的前一天晚上,戊○○有請一位台南叫『阿昇』的人找我出去談,言語上叫我們拿錢出來,針對我們停業的部分要做賠償。

『阿昇』就是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亦證實於9 月23日之前,證人丁○○曾代表被告戊○○與其見面談停業賠償的事,即顯示被告戊○○於本案案發前確實曾委派證人丁○○先行與證人己○○針對伯爵酒店停業損失應賠償之金額一事而談判;

雖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翻異前詞,證稱上開訊息係被告戊○○委託其賣車所告知之議價空間,與本案所執賠償停業損失一事無涉云云,與被告戊○○上述自白情節相違,衡以證人丁○○與被告戊○○關係密切,本案牽涉頗深,雖檢察官以證人丁○○未參與本件恐嚇案件,僅事後有前往向己○○收款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5391、60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衡情證人丁○○所證述內容依人情之常,即有偏頗被告戊○○之可能,雖無可遽採,然依上開被告戊○○發送予證人丁○○之訊息顯示,已徵被告戊○○曾委由證人丁○○與己○○商談之停業損失賠償金額係以150萬元為底線,被告戊○○本意即為要求己○○賠付150 萬元之金額。

又被告戊○○於102 年9 月23日與證人己○○會面之前,另分別於同日發送上述「約定五點,超出約定,一小時加十萬,絕無退步」、「9 點止,各自保重」之簡訊各1則予己○○,此經被告戊○○於警詢時已自承,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手機畫面並拍照附卷(見本院卷二第53頁),復為證人己○○所不否認,且證人己○○於偵查中曾證稱:「戊○○說遲到1 小時要罰10萬元,所以那天戊○○說要150 萬元,但我只有120 萬元,…阿昇有打電話問戊○○說只有120 萬元,戊○○說120 萬元先收,30萬元第二天要籌到。」

、「戊○○一開始以為我損失30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簡訊後,證稱:「這個還是當時要我們帶著120 萬元現金,他還規定若我們不在規定的時間到現場,超過就要加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觀諸上開LINE訊息、簡訊發送時間均在本案事發前,內容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至多只是分別通知證人丁○○、己○○關於被告戊○○對停業損失之賠償金額能同意之底線價額為多少及約定見面之延誤亦充為協議賠償金額之條件,證人己○○已稱被告戊○○原要求之金額為300 萬元,其亦明白被告戊○○所要求之含上述30萬元在內總額150 萬元均為其將支付之停業損失賠償金(詳下述),堪認其並無另生要求證人己○○支付30萬元之不法意圖。

㈡再以,上述120 萬元之停業損失賠償金額,證人己○○於本案案發當日有無交付現金與證人丁○○一情,雖證人己○○、午○○指證確有交付,惟證人丁○○及被告戊○○均否認有收取上述金額,雙方迭有爭執,已有所疑;

然上開金額,係於本件約定聚會案發之前,已由證人己○○與證人丁○○先行談判,而該120 萬元係針對停業損失之原因,由被告戊○○授意證人丁○○與己○○商談,換言之,係證人己○○於被告戊○○要求其賠償停業損失時,所同意之結果,而依被告戊○○傳送予證人丁○○之訊息,伊本有要求證人己○○賠付150 萬元甚至更高之金額;

況證人己○○針對此30萬元部分,縱案發當晚有談到此金額,其於102 年11月2 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戊○○持槍進入13樓辦公室後向其稱:「你現在遲到,我現在不要120 萬,我要150 萬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8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出去後丁○○才進來,然後才點120 萬元」、「點完120 萬元,才提到30萬元,其不記得在戊○○離開之前,有無提到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究係被告戊○○離開現場前已要求再加30萬元之停業損失賠償金額?抑或被告戊○○離開後,經證人丁○○與被告戊○○聯絡後,證人丁○○再告知己○○說要加30萬元,證人己○○所述前後已有未合;

但不論被告戊○○在離開現場前即已提及,且依被告戊○○前述當日聚會前已傳送內容為「約定五點,超出約定,一小時加十萬,絕無退步」之簡訊1 則予證人己○○之舉動,已言明超過約定時間,則被告戊○○能同意的條件就非120 萬元等情,此在9 月23日上午發送簡訊之內容就已表明,亦非被告戊○○持槍下另行說出,是縱依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就被告戊○○針對此30萬元有何恐嚇取財之言詞,實難認被告戊○○有出言恐嚇要求此30萬元,至多僅認是證人己○○自己因見被告戊○○有持如上述疑似槍枝之舉,所以被告戊○○說要再加30萬元,證人己○○隨即同意而已。

再依證人午○○於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所證,其僅知證人丁○○當時曾打電話給被告戊○○說30萬元己○○明晚給,經被告戊○○同意而已等情(見偵一卷第40頁),證人己○○於審理時對此證稱,其印象深刻的是丁○○在電話中有與戊○○談到罰款30萬元何時拿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此電話聯繫內容,亦未有何被告戊○○出言恐嚇言詞之表示,是被告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認被告戊○○所追加之停業損失賠償金額係另涉恐嚇取財之犯行。

至於102 年9 月23日當晚在上述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被告戊○○有帶槍或疑似物前往及出示槍枝之恐嚇舉動,亦因認對方先帶人聚集及可能有攜帶槍枝到場,其意在自保及壓制對方,已如前述,而賠償金額既然事先已談及,可見被告戊○○之意圖並非在取得財物。

惟依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戊○○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名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庚○○、甲○○、子○○、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子○○係伯爵酒店之股東,因債務問題而將部分股權轉讓予被告戊○○,被告戊○○因此取得伯爵酒店股東地位。

被告庚○○及被告甲○○均受被告戊○○指示,代表被告戊○○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

被告未○○(綽號便當)係被告戊○○友人。

被告戊○○未經伯爵酒店其他股東己○○、午○○及侯紀勇等人同意即擅自販售每張2 萬元之酒卡,嗣有酒客持戊○○所發行之酒卡前往伯爵酒店消費,己○○等人始行發覺,為免造成損失,己○○隨即指示停業。

被告戊○○因此認為己○○所為停業決定造成自己損失,便指示丁○○前去與己○○協議賠償事宜,己○○允諾為此支付120萬元並同時解決股權及經營權糾紛。

被告戊○○遂於102 年9 月23日撥打電話與午○○,請午○○偕同己○○、侯紀勇前去伯爵酒店討論股權、酒卡及上開120 萬元賠償款等事宜,己○○、午○○隨即前往伯爵酒店,侯紀勇則委由己○○全權處理,被告子○○則另邀集辰○○前往居間斡旋。

詎被告戊○○與被告庚○○、甲○○、未○○及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由被告戊○○及被告庚○○、甲○○、未○○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均未扣案,而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己○○及午○○,欲以此方式解決股權糾紛並使己○○交付120 萬元賠償款,期間辰○○認為自己僅係中間人而起身欲離去,被告未○○即拉動槍機並將槍口指向辰○○頭部,旋即為被告戊○○及被告子○○制止。

被告庚○○、甲○○、未○○及子○○上開行為,均使己○○、午○○及辰○○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於己○○、午○○及辰○○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被告庚○○係代表被告戊○○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之人,辛○○(綽號小六)係伯爵酒店少爺,並擔任名義負責人。

伯爵酒店之帳務處理模式原係由己○○、侯紀勇保管印鑑章,會計人員則保管存摺,遇有現金調度需求時,須先經己○○或侯紀勇審核用印後,再交由會計人員處理。

己○○、侯紀勇因上開恐嚇事件後即不再進入伯爵酒店,致被告庚○○無從進行現金調度,被告庚○○即轉而要求辛○○辦理變更印鑑,辛○○因不願意配合,即藉故離開伯爵酒店並刻意躲避。

被告庚○○認為同任職於伯爵酒店擔任少爺而與辛○○交情較好之壬○知悉辛○○下落,即於102 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開「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向壬○詢問辛○○下落並要求壬○聯繫辛○○,惟壬○始終表示不知道,被告庚○○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再不講的話,會發生甚麼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一下人來了,你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

等言語,並作勢打電話欲通知不詳之人前來,以此方式恐嚇壬○,致壬○心生畏懼,並生危害安全於壬○。

㈢因認被告庚○○、子○○、未○○、甲○○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庚○○對壬○恐嚇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甲○○、未○○等4 人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涉犯上述一、㈠所示恐嚇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非係以⑴被告庚○○、戊○○、子○○、未○○、甲○○等5 人之供述、⑵證人己○○、午○○、辰○○、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⑶翻拍自被告戊○○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19時13分許傳送予證人己○○簡訊1 則之照片、翻拍自被告戊○○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1分許傳送予證人丁○○訊息1 則之照片為其主要之論據。

然訊據被告庚○○、子○○、未○○、甲○○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其在公司13樓的辦公室,還有己○○、綽號「允仔」的午○○、綽號「阿豪」的辰○○及子○○、丁○○等人在裡面。

當時他們是在裡面談公司的事,因戊○○入股伯爵酒店以後,想要販售酒卡,己○○對這件事有意見,擔心會有吸金的行為,當時在討論酒卡發行的問題,後來戊○○就來了,戊○○來了之後為了酒卡的事情在言語上有發生衝突,因為當初己○○有答應戊○○可以發行酒卡,酒卡也都做好了,但後來己○○又有意見,所以兩個人就有吵起來,也有用三字經對罵,罵完之後戊○○就走了,並叫其與己○○溝通,其當天只有用手指己○○而已,並無攜槍恐嚇之事等語。

被告子○○辯稱:「那天是己○○叫人家來的,我那時在公司,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幫我報警,後來己○○沒有走,坐在辦公室,戊○○進來就罵己○○,問他為何這樣做,我不知道有拿槍枝對著他這件事,我是制止戊○○打他,並沒有槍枝的事情。」

等語。

被告甲○○辯稱:「我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那是商業糾紛,我和被告庚○○合夥,一起做生意,被告戊○○是我叔叔,他委託我們經營,102 年9 月23日我在公司,他們在講話,講到酒卡時,我就下去樓下了,我在樓下賣香腸的那裡,還遇到了被告未○○,他那天也沒有在上面。

」等語,被告未○○則以:其因販賣菸酒經常在伯爵酒店出入,102 年9 月23日其雖然有前往現場,但他們發生糾紛時,其根本不在場,並未參與,也沒有持槍恐嚇辰○○等語置辯。

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子○○、甲○○、未○○等亦參與上揭恐嚇犯行,即應查明被告庚○○、子○○、甲○○、未○○事先是否明知同案被告戊○○持疑似槍枝之物到場恐嚇在場被害人?被告庚○○有無持槍或類似物?被告子○○有無授意或要求同案被告戊○○為上開恐嚇行為?被告甲○○、未○○是否在場參與?其等有無參與上述同案被告戊○○所為之恐嚇犯行?經查:㈠關於被害人己○○、午○○、辰○○指訴被告庚○○、甲○○、子○○、未○○涉案部分:證人己○○雖於103 年1 月2 日偵查中指稱:「…9 月23日當天我就與午○○、辰○○到伯爵的13樓,3 、40分鐘後來的是小凱、大凱、便當及穿紅衣服的人進來,一進來他們每一個人就拿一把槍指著我們,我們說我們是要來談股權,並不是來吵架,叫我們都把人叫來,他們不怕。

午○○剛好有電話來,小凱叫便當把電話搶走,過幾分鐘戊○○就拿一把白色的槍進來,這時候辰○○站起來,小凱叫他坐下來,便當就拉槍機,大華就說自己人,戊○○就叫便當不要這樣。」

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批是庚○○、甲○○、未○○及二、三位不知道的人進來,包括還有七、八人在外面,相隔5 至10分鐘後我才看到戊○○拿著一把銀色的槍進來就指著我的頭,再來就是看到子○○站在門口,接著就是未○○拿槍指著辰○○。」

、「(檢察官問:當戊○○、子○○進到小辦公室內時,庚○○、甲○○、未○○當時是否還拿著槍壓制你們?)是,順序是庚○○坐我對面,紅衣人站一邊,未○○站在辰○○肩膀的位置。」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其陳明與午○○、辰○○先至13樓辦公室後,被告庚○○與甲○○、未○○及一紅衣男子一同持槍進入,之後被告子○○在被告戊○○身後出現等情;

而證人午○○於102年9 月24日、同年11月2 日警詢時則分別陳稱:「戊○○還未到辦公室時,他的小弟綽號小凱持槍闖入辦公室內…現場還有小凱、大凱、阿昇及便當等人,每個人手上都持有手槍控制我們」、「戊○○以電話說大約22時左右會到,於9 月23日22時3 分許綽號小凱、大凱、便當及1 名紅衣男子共6人先到達後大同一路188 號13樓辦公內時,小凱、大凱、便當及1 名紅衣男子分持4 把手槍控制我及己○○、辰○○等3 人行動自由」等語(見警一卷第221 頁反面、警二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己○○、辰○○先在13樓辦公室等,過一小時,大凱、小凱、便當、穿紅衣服的人及大華進來,另外有6 、7 個在外面,除了大華以外,其他的人都拿槍進來,指著我們說是否是要吵架,我回答我們是找戊○○談股份」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除所指被告庚○○、甲○○、未○○及一紅衣男子持槍進入部分與證人己○○所指相符外,渠等對被告子○○是否與被告戊○○同時進入之陳述則有歧異;

再者,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檢察官問:當時庚○○的槍有無比著你們?)當時我的手機放在桌上,我要拿手機想要打電話給戊○○問怎麼會這樣,庚○○就叫我不要動,把我的手機拿去了,我忘記當時他是否有拿槍,但他有指著我們。

(檢察官問:到底有無拿槍?)現在我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人拉槍柄要打辰○○,被戊○○及子○○阻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頁),對被告庚○○有無持槍一情稱記憶不清只記得曾有以手指著被害人,前後所述均有未合;

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甲○○是否持槍進入現場一節,證稱:在戊○○出現之前,甲○○未持槍,也未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上開證人對被告庚○○、甲○○有無拿槍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即非一致,無法遽認。

況依證人己○○、午○○上開證述,被告庚○○、甲○○、未○○與同案被告戊○○並非同時進入,而被告庚○○、甲○○係經被告子○○告知當時伯爵酒店有人滋事而前往,渠等是否事前已獲被告戊○○指示互有謀意,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是上開被害人之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尚須有其他證據據以補強。

㈡再查,證人辰○○於102 年9 月29日警詢時曾陳稱:「…我們去到13樓過沒多久,綽號小凱也進辦公室說他代表戊○○跟我們這些股東談公司發行酒卡的事,我們談了約10分鐘左右,戊○○、便當、阿昇及2 個我不認識之男子總共5 人衝進辦公室每人手上都拿1 把手槍,戊○○及其他手下拿槍比著我們每個人說全部都給我坐下不准動,綽號大華股東說這件事跟我無關叫我先離開,我起身要走時一位我不認識男子就立刻拉槍機朝我比過來,然後又將我隨身攜帶的包搶過去檢查並叫我坐下,這時戊○○跟我們大家說綽號小凱代表他,並叫己○○跟小凱講後面要處理的事,戊○○說完就帶著槍先行離開。」

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而細繹證人辰○○上開指證,已就被告庚○○自稱代表被告戊○○先與被害人己○○等談話、被告未○○係與被告戊○○一同進入等陳述,亦與前述證人己○○、午○○所陳已不相符;

然證人辰○○自始未指證被告庚○○進入時有拿槍,僅陳明被告戊○○帶人進入辦公室時有拿槍之情,又針對拿槍拉槍機向其比畫之人為該2 位不認識之人中之1 人,而非其前於警詢時曾指明之被告未○○(便當);

復以證人辰○○於103 年2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小凱帶2 個其不認識人進來,5 至10分後,被告戊○○就帶槍及帶5 個人進來,外面還有2 個人,進來的5 人也拿著槍、印象中小凱沒拿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至191 頁),針對被告庚○○持槍一節亦無指證,但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分別進入已有釋明,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與我們一起進去,戊○○則是我們談了大約5 至10分鐘之後他才進來的。」

、「庚○○進去伯爵酒店13樓小辦公室當時沒有帶人進去」、「那時候還有二個人,庚○○就叫一個在外面,一個在旁邊抽菸,那時候氣氛很好,大家講得非常愉快。」

等語,及證人辰○○迭經質以被告庚○○有無持槍一情?其證稱「(問:從你看到庚○○直到你離開時,有無看到庚○○拿槍出來?)沒有」、「(問:庚○○有無拿槍?)從一開始我就沒有看到他拿槍。

(問:一直到你離開時,有無看到庚○○拿槍?)我沒有看到他拿槍。」

等語(上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154 頁、169 頁),均無指證被告庚○○曾持槍及出言威嚇之事;

再者,證人辰○○並證稱在被告戊○○來之前,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0 頁)。

是依證人辰○○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指明被告庚○○當時與其等會面後相談甚歡,且未見被告庚○○持槍之事實,此部分與上述證人己○○、午○○所指證內容均有所異,且互有矛盾之處,而生疑竇,無法即認被告庚○○在場持槍、被告未○○係隨同同案被告戊○○一起進入之情,是被害人上開指證均不足為不利被告庚○○、未○○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雖坦承於本件案發前曾進入13樓辦公室,惟辯稱隨即下樓,並無參與上開聚會,曾在樓下遇見其經營飲料店之店員巳○○及被告未○○,渠當時尚在樓下飲食攤吃黑輪等語,經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是被告甲○○經營飲料店之店員,本案發生當時晚上約22時許,渠在伯爵酒店樓下與被告甲○○見面,並將當日營收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證人巳○○業經具結在卷,信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足為本院審酌之參考;

再被告庚○○於103 年3 月20日偵查中證述當晚被告甲○○在樓下吃東西沒有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258 頁),與證人巳○○所證亦有符合;

佐以上述證人己○○、午○○及辰○○所指證關於被告甲○○於案發之際有無進入13樓辦公室、停留時間、站立位置之陳述均無法一致,尚難以斷論被告甲○○確係被害人等所指在場持槍恐嚇之人,則被告甲○○所稱上開衝突之際渠不在場之抗辯,依罪疑惟輕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再者,關於被告子○○有無涉案部分,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確認被告子○○是否與被告戊○○同時或較早時間進入13樓辦公室、其並無印象子○○有叫其他人拿槍比他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45頁),佐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戊○○尚未前來之時,被告庚○○與其及證人己○○、午○○已相談有共識,氣氛和諧並無爭執,針對發酒卡部分亦已達成共識不要續發,詎被告戊○○持槍前來,依其觀察被告子○○當時感到訝異、無奈等語、又證稱被告庚○○應事先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1 頁),檢察官亦無舉證被告子○○事先得知被告戊○○持疑似槍枝之物前來之積極事證,殊難以被告子○○因移轉股權於被告戊○○、其與被告戊○○曾共同在現場之客觀事實,即認其必與被告戊○○上開恐嚇犯行有共犯關係;

且被告庚○○、甲○○均是臨時獲被告子○○之通知趕往伯爵酒店,則縱被告戊○○隨後持疑似槍枝之物到場恐嚇被害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甲○○、子○○及庚○○事先得知並與被告戊○○有上述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未○○部分,檢察官以卷附案發前伯爵酒店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曾攝得被告未○○與被告戊○○共同搭乘電梯畫面,及證人己○○、午○○之指證被告未○○與被告戊○○一同進入13樓辦公室,而認被告未○○亦為共犯一情,被告未○○不否認案發之前曾至伯爵酒店,及搭乘電梯時曾與被告戊○○共乘,惟辯稱當時是單獨去伯爵酒店送菸,搭電梯是碰巧遇見被告戊○○,其根本未持槍恐嚇及向被害人辰○○舉槍威嚇等語,而查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未○○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21時30分許、同日晚上22時16分許進入電梯影像(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編號6、10翻拍照片)、被告戊○○於同日22時許、22時3 分許、22時16分許、22時17分許出現在伯爵酒店後門及進入電梯影像(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編號1、2、3、4、9、12 翻拍照片),惟上開影像紀錄雖可證明被告未○○與被告戊○○曾先後或共同搭乘同一電梯,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只有其(丙○○)跟被告戊○○2 人一起進去伯爵酒店,電梯中拍攝的人可能是一起坐電梯的人,因為並沒有事先約好等語,且經質以為何被告未○○與其一起搭乘電梯,證人丙○○證稱與被告未○○沒有交情,只見過幾次面,當時可能偶遇一起坐電梯,沒有跟被告未○○約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105至106頁),與被告未○○上開辯稱已有相符,則被告未○○是否與被告戊○○同往伯爵酒店尚有所疑;

再以,證人己○○、午○○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迭以被告未○○係與大、小凱(被告庚○○、甲○○)共同持槍進入13樓辦公室,已如上述,然被告戊○○於103年2月11日警詢時即供稱被告未○○沒有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當晚被告未○○當晚在13樓大辦公室,都沒有進到小辦公室(指案發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59 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亦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未○○等語(見偵一卷第25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當天早早時候就送貨至公司,他一直在16樓,後來其到13樓時,未○○好像有下來13樓但一下子就走了、未○○並非庚○○帶來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均無指被告未○○係隨被告戊○○前來之人;

況依被告未○○自承經常因菸酒業務進出伯爵酒店,此節亦經證人己○○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8頁),被告未○○雖於本件案發之際曾在13樓辦公室外停留,即難排除其係偶然在場之可能性。

㈤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未○○持槍進入13樓辦公室後,辰○○認為自己僅係中間人而起身欲離去,被告未○○竟即拉動槍機並將槍口指向辰○○頭部,旋即為被告戊○○及被告子○○制止一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指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未○○個人恐嚇犯行,尚與其他共犯無涉(見本院卷二第28頁)。

然此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己○○、午○○、辰○○於警詢時均陳稱當時現場有綽號「便當」之男子拿槍及拉槍機作勢開槍之舉,隨即遭被告戊○○、子○○制止之情;

而依證人辰○○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證,其當時見現場紊亂要先離去13樓辦公室時,確實遭人上前舉槍壓制,被告子○○亦供稱:我因聽到吵架,所以進去說豪哥是自己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41頁),亦已證明其上前制止在場舉槍指向辰○○之人情節為真;

惟舉槍之人,依證人辰○○於前述警詢時所稱,其已指稱被告戊○○與被告未○○(便當)及2 名不認識之人前來,並針對拿槍拉槍機向其比畫之人為該2 位不認識之人中之1 人,而非其前已指明之被告未○○(便當),其當可分辨被告未○○與該名不認識之人之分別;

又證人辰○○於103年2 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這個人(指舉槍之人)…,當天離開後,是允仔跟我說這人綽號叫是便當」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拿槍指其頭的人是與被告戊○○一起進來的、舉槍之人應非當庭在場之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167 頁),其亦無法當庭明確指證被告未○○確為舉槍相向之犯嫌,則以證人辰○○所證述無法作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亦尚無法補強證人午○○、己○○上開關於被告未○○持槍進入恐嚇之指訴為真,而起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未○○此部分犯行,應認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

是若以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於無確切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

依此,本院自難認被告未○○於此另構成恐嚇辰○○之犯行。

㈥綜上,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甲○○、子○○及未○○有涉前開犯行,是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庚○○、甲○○、子○○及未○○為不利之認定,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庚○○、甲○○、子○○及未○○該等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壬○出言恐嚇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辛○○、酉○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壬○口出「你再不講的話,會發生甚麼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一下人來了,你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

等言語,並作勢打電話欲通知不詳之人前來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壬○是公司的少爺(指員工),伊只有在上班時口頭向其詢問公司負責人辛○○(綽號小六) 的下落。

壬○是管理酒庫的人,我們在盤點酒庫當中發現有數量不清的狀況,在當天詢問以後,我就直接將其辭掉,我並沒有恐嚇壬○,他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被辭職之後挾怨報復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張正忠律師則為被告庚○○辯稱:本件僅有被害人壬○之單一片面指述,亦無從排除係因其遭被告庚○○辭退,而以此挾怨報復,至於證人陳怡州之供述均係聽聞壬○片面之詞而來,並非其親自在場見聞,當無以恃為壬○所為供述之補強證據。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㈠被告庚○○自102 年9 月某日起,受同案被告戊○○之邀在上址伯爵酒店內擔任實際經營幹部,而壬○原係伯爵酒店之員工,被告庚○○因伯爵酒店原登記負責人為證人辛○○,嗣因欲辦理公司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尋找證人辛○○而不獲,於102 年10月10日某時在上開「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向壬○詢問證人辛○○下落,並要求壬○聯繫證人辛○○乙節,經被告庚○○坦言在卷,核與證人壬○、辛○○、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此部分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庚○○被訴於上揭時、地是否曾以「你再不講的話,會發生甚麼事情我也不知道。」

、「等一下人來了,你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

等言語、作勢打電話欲通知不詳之人前來之方式涉嫌恐嚇壬○乙節,雖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指稱:「當時子○○叫我先去13樓辦公室找庚○○,小凱叫我坐下之後,並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再問我小六的下落,我說我不知道,小凱說給我一次機會叫我講出來,我還是說我不知道,打小六的電話,他也沒接,庚○○就對我說再不講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也不知道,過了3 、4 分鐘後,他再問我小六在哪邊,我還是說我不知道,庚○○就說,等下人來,我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但後來沒有人來,但他還是作勢打電話叫人來,他們那時把我呼叫器拿走。」

、「(小六為何躲起來?)因為他是負責人,大華又叫他去把錢領出來,小六覺得不對。」

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雖指稱被告庚○○對其施以恫詞恐嚇說出證人辛○○所在及作勢叫不詳之人前來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然證人壬○既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被害人,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是證人壬○雖指稱其其遭被告庚○○以上開言詞、動作恐嚇,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

㈢查證人辛○○於偵查中曾具結證述,上開被告庚○○詢問壬○,欲尋找證人辛○○之緣由,係因:其擔任伯爵酒店名義負責人,於102 年10月初時,因公司要發錢給工作人員,而依需要領錢,之前的模式陳哥保管印章,簿子在會計那邊,陳哥核過章後,才會讓會計去領錢。

因為當時陳哥已經不進公司,所以大華就要我去臨櫃領錢,因為我覺得不恰當,而且我還可以聯絡到陳哥,不像大華說的聯絡不到陳哥,第一次她叫我下去13樓的時候,我就知道會有事情發生,所以我就沒有帶著證件,早上5 點就叫我下去,在那邊盯著我到9點,故意問她說需不需要帶什麼,她說要帶證件,我說因為借錢,所以證件押在朋友那裡,她一直叫我打電話聯絡朋友拿證件回來,拖到11、12點才放棄,警告我當天晚上要拿過來。

原本打算領完當期的薪水後,就不去上班,結束當天晚上小凱、大華身邊的錢董(指證人酉○)問我證件準備好了沒,並說大、小凱及大華都很生氣,叫我把證件拿著到13樓,我就假裝配合拿著包包就從後面溜走,因為我知道他們是怎麼樣的人,連家都不敢回,我跟家人說公司遇到一些問題,若有人到家裡來找我,就說我已經跟女友搬出去外面,很久沒有回來了。」

、「(問:為何他們去找壬○?)因為他們知道我與壬○是好朋友。

我聽壬○說大華叫壬○去13樓去找小凱,小凱對壬○說都不擔心自己的家人,還說要給他斷手斷腳,因為他都不說出我的下落,後來他也被開除,薪水也沒給。」

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其聽聞壬○向其訴說之內容,證稱:「(問:壬○有無跟你說庚○○有恐嚇他?)有,他有形容給我聽,我們公司是16樓,他被帶到13樓的辦公室,『凱哥(指被告庚○○)』一直要他說出我的下落,又拿手機聯絡人,說來就直接打,但壬○確實不知道我當時的下落,所以他也沒有辦法回答。」

、「(問:壬○有無告訴你說庚○○說他會被斷手斷腳這些話?)他有轉述給我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是證人辛○○雖證實102 年10月間伯爵酒店因股東間經營爭議,因其擔任名義負責人,當時因恐受牽連而未繼續上班,被告庚○○因提領公司帳戶現金急於尋找證人辛○○提供領款印鑑,因此曾就此事詢問壬○,然被告庚○○如何與壬○對談,雙方措辭及內容均係壬○所轉述予證人辛○○,是以證人辛○○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屬傳聞供述,無法適格為上述被害人壬○指訴之補強證據,且壬○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頁),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無法詰問以實其說,則被告庚○○於案發時地是否有以上述嚇詞及動作恐嚇壬○,尚有疑義。

㈣次以,檢察官以證人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證明被告庚○○上述恐嚇犯嫌,惟細繹證人酉○於103 年2 月13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其雖證稱被告庚○○於102 年10月10日確有要求被害人壬○到13樓辦公室之事實無訛,然其對於當時被告庚○○與壬○間之對話內容,針對有無口出上述嚇詞及作勢撥打電話之本件犯罪重要情節並無具體證實,僅證稱因未注意聽以致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63 至165 頁),無法作為上開壬○所指被害內容之補強證據。

嗣證人酉○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曾在現場13樓辦公室裡面,負責監看包廂、大廳的監視器畫面。

被告庚○○找壬○問話時,其在現場等語,且證稱其得知被告庚○○問話之原因係:「因為是辛○○與壬○保管酒庫,當天大華(子○○)要清點酒庫的酒時辛○○就沒有來了,清點後發現酒庫少了將近百萬,還有搜出咖啡包,大華就跟庚○○講叫壬○下來,交給庚○○處理。」

等語,並稱被告庚○○當天與壬○說了何話,其大部分都知道,被告庚○○要問證人辛○○是跑到何處去及酒庫的酒為何會短少,然其印象中被告庚○○問話之語氣都很客氣且無大聲罵三字經之情。

再經辯護人質以:「(問:在你所聽到庚○○與壬○的對話中,你有無聽到庚○○對壬○說「你再不講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沒有。

(問:庚○○有無對壬○說「等一下人來了,你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我沒有聽到。

(問:在對話的過程中,庚○○有無打電話的動作?)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175 頁反面),針對上開壬○所指訴遭被告庚○○出言恫嚇及撥打電話召喚他人前來之恐嚇言行,均否認曾見聞,無法加以證實,而證人酉○經具結作證,信無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之陳述;

況縱以被告庚○○對壬○追問過程中,態度未必均屬和善,惟過程中態度欠佳,而使對方陷於難堪之境地,亦未必均屬恐嚇範疇;

甚且,檢察官於詰問過程中質之證人酉○證稱:「(問:為何壬○會說他當時嚇死了?)因庚○○說他若不說出來話,這份工作他就不要做了,叫他馬上離職,他一直拜託庚○○,說他很需要這份工作,他有債務上的困難。

(問:當時庚○○有無叫壬○馬上離職?)有,庚○○說若不說出來的話,就做到今天為止。

(問:最後壬○有無做到當天為止?)壬○做到當天,庚○○叫我送壬○下電梯出大樓的。」

等語,且證稱:「我與他一起坐電梯下樓的,我在電梯裡還叫他把事情的原因講出來,他一直希望庚○○留著這份工作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7 頁反面),則依證人酉○所證,壬○當日即遭被告庚○○要求離職,而其雖請求繼續工作仍未果,是否因而心生怨懟而生挾怨之舉,亦屬有疑。

㈤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庚○○以上述嚇詞及作勢撥打電話欲通知不詳之人前來之方式,恐嚇壬○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犯行,尚乏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尚難認被告庚○○此部分有何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被告庚○○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被訴恐嚇罪部分),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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