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29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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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翔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搭乘高雄捷運紅線由小港往左營方向行駛,行經美麗島站至高雄車站間時,明知代號0000000000甲1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甲 女背向站立在其右前方,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間斷性地觸摸甲 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甲 女性騷擾得逞。

嗣因甲 女於捷運行駛至高雄車站時變換站立位置,而與徐偉翔分開站立,始為在旁目睹上情之乘客孫紓琁發覺徐偉翔與甲 女並非情侶,經孫紓琁上前向甲 女告知其有遭人摸臀一事後,協請其他乘客按壓警鈴,經高雄捷運人員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徐偉翔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4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偉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去觸碰甲 女的,沒有性騷擾的意思云云(院二卷第41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搭乘高雄捷運紅線由小港往左營方向行駛,行經美麗島站至高雄車站間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孫紓琁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告訴人證稱:當天我是從中央公園站要坐到左營,一開始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快到高雄車站時我感覺到有東西碰到我的屁股,我沒有回頭查看,因為那時我以為是別人的袋子,當時我正與我同學聊天,高雄車站時我同學下站,我就換位置,還沒到後驛站時,就有一名女子來問我剛才是否感覺有人在摸我,我說有,她才確定被告是色狼,她就請其他乘客按與車長對談的鈴,並指著被告,向該乘客告知說他是色狼可以幫忙按鈴嗎,後來我跟那名女子還有被告就在後驛站下車,捷運站的人在車廂外等. . . (問:警詢表示像塑膠袋觸碰?持續性的感覺?間斷的感覺?)是間斷間斷,沒有聽到塑膠袋的聲音,感覺像是被不明材質的袋子碰到,只有輕輕觸碰的感覺,沒有揉或捏的感覺,差不多5 分鐘. . . (問:當天車廂內人是否很多?)是有人潮,但不會到站著要肩並肩等語(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以及證人孫紓琁證稱:當時被告站在被害人左後方,貼得很近,被告以身體掩護,用右手去摸被害人的臀部,我剛好在他們的左後方有看到,後來我上前去問被害人有無感覺被摸,被害人以為是塑膠袋,但被告的側背包是斜背在背後的,雙手都沒有拿東西,所以不會是袋子去碰到. . . 發生當時以為他們是情侶,後來被害人與被告分開站,我才知道他們是陌生人. . . 我上車就看到被告,我原本站在被告左邊,他原本沒有直接站在被害人旁邊,我看到被告一直看著被害人,我覺得他怪怪的,就注意他,但也沒一直看他,我在講電話,講完頭轉過去,就看到被告站在被害人的後方偏左,被告和被害人中間沒有其他人,被告是緊貼著被害人的身上,我與被害人距離約1.5 公尺,被告原本站在我與被害人中間,但後來我再看到時,被告幾乎就是緊靠著被害人. . . 被告站的距離靠近的程度讓我認為他們是一對情侶,我與被害人中間除被告外,沒有站其他人. . . (問:當時車上人這麼少嗎?)當天我較早放學,人沒那麼多,平常捷運要過6 點人才會站得比較多,連站著都會碰到其他人的身體,當天時間點車廂並沒有滿,還有滿多空間可以站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16頁反面)。

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當不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且所述係關於自身隱私,如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偽證及誣告罪責之風險,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而堅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

至證人孫紓琁僅係偶然目睹本件事件之發生,與被告、告訴人間,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怨糾紛,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孫紓琁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孫紓琁之證述真實性亦高。

2.而自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觸摸告訴人臀部係以間斷之方式為之,且約有5 分鐘之久,倘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則當被告第一次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臀部時,即應有所警惕,而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避免造成誤會,豈有可能間斷地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且長達5 分鐘之久?是被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3.又被告自承:(問:當時人潮有多到站立的乘客必須要前胸貼後背,彼此互相肢體接觸嗎?)沒有等語(院一卷第23頁),復佐以告訴人證稱:(問:當天車廂內人是否很多?)是有人潮,但不會到站著要肩並肩等語(偵卷第17頁),以及證人孫紓琁證稱:(問:當時車上人這麼少嗎?)當天我較早放學,人沒那麼多,平常捷運要過6 點人才會站得比較多,連站著都會碰到其他人的身體,當天時間點車廂並沒有滿,還有滿多空間可以站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尚有其他空間可以站立,車廂內之人潮並未多到站立時彼此間須達肩並肩或互相肢體接觸之程度,然被告卻仍緊靠告訴人,並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之心態可議,實難諉為無意觸碰甚明。

4.另參諸被告自承:(問:對證人、被害人表示當天的人潮沒有很擠,應該大家站著不致於會觸碰到對方身體,且證人表示你原本是站在被害人與證人之間,後來才移動到被害人身後,有何意見?)是,但因我是要在後驛站下車,所以才往前移動等語(偵卷第24頁),而被告係於捷運行經美麗島站至高雄車站間時,以右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然係預計在後驛站下車,卻於捷運行經美麗島站至高雄車站之間時,即提早往前移動,且緊靠告訴人,此舉再再彰顯被告確係出於故意而為上開犯行。

5.從而,被告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去觸碰甲 女的,沒有性騷擾的意思云云(院二卷第41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確係出於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出於故意而於上開時、地,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此等私密部位,顯有性騷擾之意圖至明。

6.至被告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做壞事,如果我故意要做壞事的話,怎麼會站在原地不動等警察來抓云云(院二卷第44頁)。

然被告此事後之舉動,並無解於其前開性騷擾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另辯稱:現在是資訊發達的時代,人手一支智慧型手機,大家都可以拍照、攝影,如果我故意所為,為何不拍下整個過程,孫小姐從頭到尾手上都拿著具有拍照、攝影功能之智慧型手機紅米機,如果我真的是故意的,她應該會錄影云云(偵卷第32至33頁、院二卷第45頁)。

惟依證人孫紓琁及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時,證人孫紓琁以為被告與告訴人係屬情侶關係,至捷運行經高雄車站,告訴人變換位置,而與被告分開站立之後,證人孫紓琁始發覺被告與告訴人係陌生人,並察覺被告先前觸摸告訴人之行為涉有性騷擾之犯嫌,是以,當被告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之時,證人孫紓琁並未認知到被告所為係屬性騷擾之行為,自難以期待證人孫紓琁於此時為拍照或攝影之行為,縱使證人孫紓琁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未為拍照或攝影之行為,仍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8.另被告辯稱:被害人自己也說是像塑膠袋的感覺,如果是被人故意觸碰的感覺,應該不是像塑膠袋云云(院二卷第43頁)。

查告訴人固證稱:(問:當他對妳性騷擾行為《撫摸臀部》妳是否當場言語遏止或行動遏止他的性騷擾行為?)我有感覺遭人觸摸我右臀部,當下以為是塑膠袋,沒遏止他的性騷擾行為,經目擊證人告知我才知道,我便向警方報案等語(警卷第7頁),惟告訴人此部分僅係說明當被告以右手觸摸其臀部之時,告訴人以為是塑膠袋之觸碰,尚未察覺被告性騷擾之犯行,係經證人孫紓琁告知後,始察覺先前之觸碰乃被告所為,然告訴人係於何時始發覺自己遭他人性騷擾,與被告是否出於故意為之顯屬二事,被告將此混為一談,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固請求調閱捷運車廂內之監視器云云(院二卷第42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該捷運車廂內均無監視錄影系統乙情,此有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將「臀部」明列,即可自明。

查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82年4 月2 日生,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為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4 頁),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可按(存於偵卷彌封袋內),且被告自承其為上開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院二卷第22頁),是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被告以右手間斷性地觸摸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性騷擾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欲,竟對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全感,惡性非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之經濟狀況、父母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院二卷第45至46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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