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1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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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偽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0 號及100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

另於同年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7 月及7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因乙○○拒絕請其喝酒之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反面、第18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與乙○○一起喝酒,也沒有與他發生口角,是乙○○酒後自己在路旁摔倒,因該處是單行道,如果有車子經過,可能會撞死他,我才好心扶他起來,並去通知他的友人郭清,我沒有拿棍子打乙○○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乙○○因腹部疼痛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於103 年 1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霖園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因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腸粘連、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治療,經腸粘連分離術、小腸穿孔縫補術、腹腔清理術等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25日晚上8 時30分許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繼續治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明確(見警1 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1、32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霖園醫院病歷資料1 份核閱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177 頁),並有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 103年1 月11日晚上6 時30分,我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的雜貨店門口空地與郭清喝酒,該雜貨店是被告甲○○的舅媽開的,甲○○在該處走進走出,有跟我們點頭打招呼,後來郭清回家吃飯,只剩我留在那裡,甲○○過來說要酒喝,我說酒是用錢買的,要甲○○自己去買,甲○○就生氣,就用棍子打我,我就罵甲○○:「你要『吃洨』也沒有(台語)」等語,後來我被打倒在地上,頭部也被打到流血,我不是自己跌倒,甲○○就跑去跟郭清講他打我,我被他打到昏倒在地上,郭清到場後叫救護車送我去醫院,醫院把我頭部傷勢縫合之後,有打針,我不覺得有什麼事,醫院也說沒什麼事,我就回家了,但我回家之後覺得肚子一直痛,整夜無法睡覺,隔天早上我又去霖園醫院就醫等語明確(見警1 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正、反面,偵緝卷第31、32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反面)。

而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乙○○並無仇怨等語(見偵緝卷第35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其所言應非虛構。

再比對卷附霖園醫院入院病歷摘要(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及護理紀錄(見本院易字倦意165 頁)所載,告訴人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遭人攻擊頭部(hits his head )受傷,而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見警1 卷第10頁),所言並非虛構,且考量告訴人當時甫因受傷住院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尚短,其間應無故意構辭誣陷被告之餘裕,堪認其所述造被告持木棍攻擊,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情節,應堪採信。

㈢再據證人郭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30分許,我與乙○○坐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卡拉OK門口空地,後來我要回家,乙○○說還要再坐一下,我回家後隔一段時間,甲○○騎機車過來叫我出去,並說:「你的朋友,我已經把他打倒在那裡了,你過去看」等語,我就跑過去,到場時乙○○整個頭及身體都是血,被人扶起來站在店門口的空地,地上有棍子,旁邊圍觀的人不曉得是誰打119 報案等語綦詳(見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5至37頁)。

審究證人郭清上開證述內容,已就被告甲○○於案發後,向其表示乙○○遭被告打傷等情節均能清楚陳述,而與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情節相互印證無誤,亦堪認其所述非虛。

是本件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持木棍毆打,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應堪採認。

㈣至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已非可採。

且若告訴人乙○○確係自行跌倒受傷,則被告於目睹該情形時,依常情應可自行以電話通知消防局之救護車前來救援,以爭取救治時效,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騎機車至證人郭清家中,向證人郭清表示告訴人受傷之事,再由郭清返回案發現場為告訴人求救,平白延誤告訴人之就醫時間,在在均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復查,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腸粘連等傷害云云。

惟依卷附霖園醫院手術同意書所載(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告訴人係因消化性潰瘍穿孔,腸阻塞、腸穿孔合併腹膜炎,而接受腸粘連分離術、小腸穿孔縫補術、腹腔清理術等手術治療,則告訴人既係因消化性潰瘍穿孔,而導致上開病情,顯見告訴人確係因本身消化器官疾病之潰瘍穿孔,而導致上開病情之發生,難認係被告以木棍毆打所造成之傷害,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為告訴人所受之小腸破裂合併腹膜炎、腸粘連等傷害負傷害罪責,洵無疑義,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偽證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0 號及100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5 月確定;

另於同年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7 月及 7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法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紛爭,僅因喝酒細故,即無故以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考量告訴人年逾70歲,而被告於案發時係42歲之壯年人,被告竟持木棍攻擊年邁之告訴人,且攻擊之部位為頭部,顯見被告之惡意非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未見悔意,實應重罰,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在中油公司直營站清洗油槽,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育有1 子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末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被告犯案所持木棍1 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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