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3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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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男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徐明男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無固定工作及收入,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犯行,核與卷內各項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重大。

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無固定工作及收入。

且被告前於104年2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於104年3月27日偵查終結起訴移由本院審理,甫經命限制住居在戶籍地,竟又於104年4月24日再涉犯本件竊盜罪嫌。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再犯竊盜罪之虞。

故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的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1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腹部上之人工造口,需自費購買袋子以裝盛排泄物,希望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讓被告在外賺錢購買袋子為由,向本院聲請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

惟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持之理由,並非審酌延長羈押與否時,應予考量之因素。

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

故本院綜合上述諸情,認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104年7月31日延押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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