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30,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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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男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男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機車大鎖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徐明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獨棟1層建物,下簡稱甲屋)之邱○○、薛○○住處(後方區域)及邱○○所經營之○○機車行營業處所(前方區域)外,先持其所有機車大鎖鑰匙1把,撬開裝置甲屋鐵捲門開關之盒子而毀壞安全設備,再操作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而侵入甲屋內,並徒手打開屋內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而發現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正欲拿取之際,適於睡夢中聽聞異聲而從甲屋後方區域步行至前方區域查看之薛○○發覺上情,遂出聲質問其「你是誰?你是小偷嗎?」等語,接著大喊「老公,有小偷」等語,其眼見事跡敗露,便放棄拿取現金急忙奪門而出,並躲藏在甲屋附近某巷子內,嗣為聽聞薛○○前揭質問及喊叫聲而自甲屋後方區域一路追趕至屋外之邱○○發現,即遭邱○○制伏在地,員警據報亦隨即趕抵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機車大鎖鑰匙1把,致其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

二、案經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明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80、182、18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見警卷第8、9頁,本院卷第41、93至102頁)、證人即被害人薛○○(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嚴○○(見本院卷第103至116頁)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1至14頁)、案發現場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16、17頁)、扣案物品及被告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8頁)、證人薛○○手繪之現場圖1紙(見本院卷第118頁)、員警104年6月29日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逾越門扇,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

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持扣案機車大鎖鑰匙1把,在甲屋外,破壞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並操作開關使鐵捲門打開後,再侵入甲屋內,並徒手打開屋內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而發覺有現金(約1萬元)正欲拿取之際,因遭證人薛○○質問及求援,其眼見事跡敗露,便放棄拿取現金急忙奪門而出,並躲藏在甲屋附近某巷子內,嗣為證人邱○○制伏在地,員警亦據報亦隨即趕抵現場處理(詳如前述)。

而甲屋前方區域雖係○○機車行之營業場所,惟後方區域乃供證人邱○○、薛○○居住使用,且甲屋前、後方區域之內部相通連,為完整保護居住者之住居安寧及財產安全,仍應認甲屋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不因甲屋前方區域係供營業使用而有別。

又被告所破壞之裝置鐵捲門開關的盒子,雖非門扇牆垣,惟若未打開該盒子即不能操作開關開啟鐵捲門進入甲屋,核與門扇牆垣同樣具有防閑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將之破壞,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而被告將裝置鐵捲門開關的盒子破壞後,係操作開關開啟鐵捲門侵入甲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非屬超越、逾越門扇之行為。

另被告雖未竊得財物,然其侵入甲屋後,既已徒手打開屋內辦公桌抽屜,搜尋財物而發覺有現金(約1萬元),應認其已著手竊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

至被告持以犯罪之扣案機車大鎖鑰匙1把,尚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不符,併此指明。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5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而於103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事由,併有同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經送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屬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衝動控制不佳,惟本件犯行乃因經濟困頓,欲獲取財物而為之,並從被告能描述動機及其犯案手法需有充足之事前準備與臨場行為能力始能達成以觀,其於行為時並未有明顯精神障礙或意識不清,而係有清楚意識下之自主決定,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8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56至161頁)可佐。

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最終雖為告訴人邱○○、被害人薛○○制止而未能得手,惟被告毀壞安全設備已對告訴人邱○○、被害人薛○○肇生財產上損害,被告繼而侵入住宅搜尋財物,更對其2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進而引發社會大眾之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於104年3月27日因另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463號起訴送審,嗣為本院命限制住居後釋放,竟於相隔未逾30日之104年4月24日,再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參酌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後改為承認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屬於輕至中度智能障礙,合併衝動控制不佳(見本院卷第161頁),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18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警惕。

(五)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

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

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75年起,迄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之104年4月24日止,履履因竊盜案件(共計21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甫於104年3月27日因另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經提起公訴送審,為本院命限制住居後釋放,竟於相隔未逾30日之104年4月24日,再為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顯見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又再犯。

足認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生,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已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不勞而獲,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影響社會秩序甚巨,單憑刑罰顯已難達成矯正與教化之效,而有必要宣告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以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治其竊盜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故態復萌。

(六)末扣案機車大鎖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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