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易,34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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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柯秀美
傅有銘
梁基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柯秀美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有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基南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柯秀美之夫傅進發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因身體不適而至方○○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診所」就診及注射點滴時,出現咳嗽、冒冷汗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診所緊急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救,診斷為慢性氣道阻塞、心房細動、肺炎、糖尿病、高血壓、呼吸衰竭等情況,經告訴人安排緊急送往小港醫院急救並住院14天方出院;

傅進發復於同年12月24日因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及於103 年1 月10日因冠狀動脈疾病、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心臟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因,分別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嗣並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術、血管支架植入術,3 次醫療花費共約新臺幣(下同)247,000 元。

傅柯秀美及其子傅有銘懷疑後續醫療均與方○○對傅進發注射之點滴有關,認為方○○涉嫌醫療疏失,經當時之正遭停職之里長梁基南出面協調而不成後,即由梁基南提議並擬定白布條及傳單內容,並與傅柯秀美、傅有銘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由梁基南到場坐鎮指揮、傅有銘負責執行、傅柯秀美從旁協助,而分別於103 年5 月8日17時24分許、103 年5 月12日19時40分許、103 年5 月14日18時50分許,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指摘○○診所涉有醫療疏失之行為,均足以毀損○○診所之名譽。

二、案經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傅柯秀美、傅有銘、梁基南等人(下合稱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傅有銘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

被告傅柯秀美、梁基南固不否認確因傅進發之醫療糾紛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到場,惟被告傅柯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並未參與拉白布條或撒冥紙,是○○診所都不理我們才去抗議的等語;

被告梁基南則以:並未參與或準備東西,我有預測他們會作這些事,但沒有參與之意思,我有跟傅有銘說這樣子不好,撒冥紙也不在我的規劃中,我到場是要叫被告傅有銘冷靜等語(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卷第22頁正、背面)。

㈡經查:1.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因傅進發與○○診所之醫療糾紛,被告等於協商不成後,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診所,由被告傅有銘負責拉白布條,現場並有人撒冥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蔡鴻杰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葉銘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79至80、84、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畫面、現場相片多紙、傳單1 紙等附卷足憑(偵一卷第8 至18頁),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1 片,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勘驗屬實,分別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一卷第21頁以下、本院易卷第49至52頁),被告等就此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附表所示各次拉白布條部分,被告等事前謀議、事中到場參與,主觀上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傅柯秀美、梁基南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詆毀○○診所之犯意,且未拉白布條等語。

然查,被告傅柯秀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到(告訴人診所)現場的目的就是為了抗議○○診所醫療我先生的疏失,因為他們都不跟我跟聯絡,我在場只有掃地而已等語(本院易卷第21頁正、背面、第22頁背面);

被告傅有銘於偵查中供稱:白布條是梁基南做的,我拿的,梁基南到場指揮不可以亂來,要求我們不能打人、罵人等語(偵一卷第83頁);

被告梁基南於偵查中陳稱:經2 、3 次協調後,家屬不知道怎麼辦,傅柯秀美來找我,我就跟傅柯秀美講不然去那邊拉白布條、發傳單訴諸大眾,並委任我去製作傳單,寫出事發的始未及白布條,目的是要讓人知道此事,我去現場是怕他們擦槍走火等語(偵一卷第84頁)大致相符;

復被告傅柯秀美到場後,除協助掃地外,並收拾拆除後之白布條,亦有翻拍畫面可參(偵一卷第14頁),及經被告傅有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易卷第22頁)。

則依被告傅柯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傅有銘、梁基南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綜合以觀,其等係因傅進發與○○診所之醫療糾紛協調不成,經被告傅柯秀美詢問並聽取被告梁基南之建議後,決意以拉白布條、發傳單等方式進行抗議(所發傳單部分未構成犯罪,詳如後述),並由被告梁基南預備白布條及傳單之內容,交由被告傅有銘負責執行,被告等復於抗議時均到場,由被告梁基南指揮監督、被告傅有銘吊掛白布條、被告傅柯秀美協助收拾白布條、掃地等情,已堪認定。

是足認被告等就本案之拉白布條行為,基於同一散布白布條所示文字內容之目的,事前共同謀議,事中並均到場,由被告梁基南坐鎮指揮,避免逸脫原本預定之拉白布條、發傳單等模式,被告傅有銘則吊掛白布條,被告傅柯秀美亦到場,嗣並協助掃地、收拾白布條等事宜,而利用彼此之行為相互分工,而達其抗議之目的,其等就本案架設「○○診所草菅人命」等文字之白布條確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而被告傅柯秀美、梁基南2 人辯稱其未參與等語,顯不足採。

3.被告等就附表編號㈠之事實部分,雖未親自拋撒冥紙,惟仍有利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拋撒冥紙行為,彼此分工,以達其等共同之目的:⑴被告等主觀上對於本件抗議活動之進行事前有所知悉,客觀上並於事發時到場,已如前述。

復經本院勘驗103 年5月8 日案發當時○○診所面向馬路方(即編號2 )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於17時24分15秒開始,有3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診所門口綁好3 條白布條;

17時28分08 秒 ,白布條綁完,被告梁基南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出現,至○○診所前停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似有紙箱置放;

其他3 名男子見狀即湧上前,匯集在機車旁,隨後被告梁基南將機車騎進騎樓後停妥;

17時28分35秒至50秒,被告梁基南停妥機車,走向白布條前,拉平白布條並加以檢視;

17時28分50秒,被告梁基南走向3 名男子處,此時自3 名男子匯集處,開始出現飛舞的冥紙,被告梁基南隨即對著著3 名男子說話,先以手指向3 名男子的方向,雙手並做出撒東西的動作,之後即在旁觀看;

畫面間歇出現灑冥紙之情形;

17時31分06至38秒,被告梁基南站在路旁之白布條前看向○○診所,被告傅柯秀美、傅有銘走到被告梁基南身旁並與之交談,然後各自散去,此有本院及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易卷第頁、103 年度他字卷第37至39頁)。

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梁基南載著不明紙箱到場並與在場之3 名男子接洽後,現場隨即出現撒冥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冥紙是梁基南帶來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4頁);

其後,被告梁基南看到撒冥紙,並未顯現驚訝或反對之情狀,亦無移開或制止之舉,反向3 名男子以雙手做出撒東西之動作,似在指導3 名男子拋撒冥紙;

而抗議過程中,被告等交談時,未見被告梁基南或傅柯秀美有阻止或反對、爭執等情形;

再參之被告梁基南到場前並無人撒冥紙,其到場後即見撒冥紙之舉,堪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梁基南以機車所載之紙箱內,應係冥紙,且係由被告梁基南載運至現場,並由其在場坐鎮及指導白布條、撒冥紙等抗議行動等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傅柯秀美、傅有銘為本件醫療糾紛之當事人家屬,其等與被告梁基南事先謀議、分工及到場以白布條所示文字進行抗議,對於被告梁基南所準備之冥紙及其後由在場之3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行拋撒,未有禁止或反對之情,而有利用彼此之行為及分工之意思甚明。

⑵被告傅柯秀美於固偵查中辯稱:是過路的人幫忙撒冥紙,我不認識,是人家看我可憐等語;

被告傅有銘於偵查中供稱:冥紙應該是我朋友買的,但不知道是誰,都是過路的約有一、二百個在幫忙撒冥紙,幫我爸陳情等語;

被告梁基南於偵查中陳稱:我到現場是避免擦槍走火,未計畫要撒冥紙等語(偵一卷第82至84頁、)。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見他人拉白布條抗議、拋撒冥紙,多採看熱鬧或迴避之措施,尚不致加入甚而參與拋撒冥紙;

復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除前述3 名男子外,現場未見任何路人加入拋撒冥紙之情,更遑論有高達1 、2 百人到場協助,堪認被告等所為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梁基南另辯稱:我當時已經在對面看很久了,至於用手去比是叫他們把白布條移開,也不要再給人家撒冥紙,機車上的東西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本院易卷第50頁背面),然被告梁基南到場之目的,若係要阻止拉白布條,其既已在對面看很久,理應在白布條掛上前就出面阻止,其竟等白布條掛好後才出現,顯有違事理;

被告等先稱不知該3 名男子為何人,被告梁基南之機車一到,3 名男子隨即圍上機車,似與被告梁基南接洽或取物後,3 名男子仍留在原地,被告梁基南繼續往前將機車停妥,並行至3 名男子附近處,顯然其等早已認識,並於被告梁基南前來時,即有意識地進行某特定行為;

況本件抗議行為係由被告等共同謀議而前往,已如前述,掛白布條行為既在計畫之範圍內,應不致要求拆除,被告梁基南於白布條甫掛妥時即出現在畫面中,非但未見其有要求拆除之舉動,反在機車停妥後走到白布條前,以手拉白布條並檢視之,似在檢視其內容及測試是否穩固,與其所辯係在阻止掛白布條之行為顯然不符,自亦委無可採。

4.至檢察官於審理中,另聲請傳喚證人傅有銘以證明被告梁基南為本案共犯,及傳喚證人方○○到庭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並向○○診所、小港醫院調取傅進發的病歷及護理紀錄,證明被告等係惡意侮辱○○診所等語;

被告梁基南並聲請傳喚當時抗議現場的警察證明抗議現場的實際情形等語(本院易卷第24頁)。

惟於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再次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等均表示沒有聲請等語(本院易卷第52頁背面、第55頁);

復經本院審酌被告等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而○○診所之診療記錄單業經告訴人提出(偵一卷第100 至105 頁),至於小港醫院部分,已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至於病歷紀錄之記載內容為何,與被告等有無盡其應負之查證義務無涉,而現場之實際情形已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考,堪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或係重複調查,均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等所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1.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又依現今之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奉亡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對生者燃燒或拋撒,有否定對方或詛咒之意思,然其目的為何,仍應就具體個案分別觀之。

至誹謗罪之故意,以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始足當之;

因此:⑴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⑵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既以真實為前提,其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至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非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2.事實涵攝:⑴「抗議○○診所草菅人命」字句之白布條,兼有事實指摘及評論之性質:「草菅人命」之文義為「看待殺人,就好像看待割茅草一樣,不當一回事。」

,被告梁基南亦自承:指不管人家的死活等語(本院易卷第22頁背面),顯見該等文字並非單純謾罵,實已具體指摘○○診所在從事醫療過程中涉有疏失,造成病患死亡(或不顧病患死活)之特定事項,雖未指出特定時、地,一般人見聞既會產生被告等所言究屬真偽之感覺,已足造成他人對○○診所之醫術、道德產生懷疑,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或可能,故被告等此部分之言論,應屬誹謗之範疇甚明;

而依被告等所高掛之前開「抗議○○診所草菅人命」等文字之白布條,一般人見聞之,均會認為○○診所涉有醫療疏失及致病患喪命之指摘,其中「草菅人命」等文字,更直指○○診所之醫療行為草率且輕忽,並置病患之生命如無物,是其所散布之白布條所示文字,兼含有事實指摘及發表評論之性質。

⑵被告等散布文字之方式及內容,具有惡意,且非合理適當:被告等選擇以在○○診所門口之人車熙攘處拉起載有前述文字白布條之激烈方式發表言論,其散布力不可謂之不大,則其在發表言論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而就○○診所是否確有「草菅人命」之事實加以查證,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然本件醫療糾紛所繫之訴外人傅進發,於102 年11月26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診所就診,並於點滴注射約半小時後,出現咳嗽、冒冷汗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經○○診所安排緊急送往小港醫院急救,診斷為慢性氣道阻塞、心房細動、肺炎、糖尿病、高血壓、呼吸衰竭等病症,入住加護病房11天、普通病房3 天,出院後,復於同年12月24日因心臟衰竭、肺水腫、陣發性心房顫動、糖尿病、高血壓等原因入院,103年1 月10日再因冠狀動脈疾病、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心臟衰竭、高血壓、糖尿病等病因,前往小港醫院急診,嗣並進行心導管氣球擴張術、血管支架植入術,3 次醫療花費共約247,000 元,被告等向○○診所求償,然因○○診所僅同意包2 、3 萬元紅包及全家人免費就診,而無法達成共識等節,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及卷附傳單、○○診所函暨診療記錄單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8、98至10 5頁),及經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本院易卷第23頁),並有傅進發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一卷第94至96頁)。

是依前揭過程及診斷資料以觀,傅進發多次就醫紀錄,均係因心臟、血壓、血糖、肺部等多重慢性疾病所致,未見有急性突發之病症;

且依常理判斷,上開慢性疾患均非一夕所就,長期累積下,本即屬於偏弱之體質,其心血管方面隨時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診所為小型醫療單位,受限於醫療設備及規模,未必得以即時診斷及施以救治;

是傅進發於點滴注射前已有不適,並屬前述之體質,得否簡單地將點滴注射與後續醫療掛上等號,即非無疑。

而上開資訊,並非難以取得,無須專業醫療知識,僅一般智識者,依醫療過程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得為簡易之查證;

況告訴人診所於發現傅進發出現緊急狀況時,立即給予施救並通知救護車轉送其他醫院,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等所傳述○○診所有對病患輕忽、不當一回事之情形。

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等對於○○診所之責任縱可質疑,然其等並非專業,亦未見其加以查證,在尚未循法律途徑釐清前,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揭易使人誤認○○診所「確有醫療疏失且對生命輕忽,造成人命傷亡結果」之布條內容,加以指摘及評論,復未於指摘或評論時一併將相關事實說明,率然至○○診所門口,以「草菅人命」等文字為全部事實之描述及評論,而於公開場所公然指摘○○診所,顯非合理適當,且具有毀損○○診所名譽之惡意甚明。

⑶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撒冥紙行為部分另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等因上述之背景因素,拋撒依民間習俗為陰間貨幣之冥紙,並佐以所高掛之白布條係「抗議○○診所草菅人命」等文字,實寓有告訴人之醫術低劣、將活人醫成死人之輕蔑意味及暗示,但尚無指涉特定事實之真偽;

可見被告等所為此拋撒冥紙之舉動,主觀上應認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堪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行為,係以公然侮辱之方式貶損○○診所全體醫療團隊之名譽甚明。

⑷被告等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等在○○診所門口拋撒冥紙、高掛白布條,往來看診或路過之不特定之人,均可得以見聞撒冥紙、白布條,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診所位在大馬路旁,人車往來頻繁,則被告等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具有將事實傳播於多數人,使他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顯以公然方法意圖散布於眾,是被告等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3.核被告等所為,就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等就附表編號㈠所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所為尚難加以強行分開,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被告等因與告訴人協商不成,而分別於103 年5 月8 、12、14日之數次誹謗行為,先後相隔5 日、2 日,行為態樣亦有撒冥紙、發傳單或單純拉白布條等方式而不盡相同,顯係行為互殊,且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名,且3 次散布文字誹謗行為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均有未洽。

而被告等事前共同商量謀議,以前往○○診所撒冥紙、發傳單、掛白布條等方式詆毀○○診所之名譽,嗣並均前往現場,由被告梁基南指揮監督在場之各參與人、被告傅有銘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執行、被告傅柯秀美在場協助發傳單、將撒落之冥紙掃乾淨,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分工,並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貶損○○診所名譽之目的,是其等所犯3 次散布文字誹謗罪,相互間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末告訴人一再以被告等拉白布條之行為,造成診所人員及病患無法出入診所,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即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是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

經查,被告等在○○診所門口豎立白布條,並未完全擋住診所之出入口,尚留有空間可供通行,且被告等並未對○○診所醫護人員或就診病患有何施加暴力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告訴人代理人及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被告等客觀上既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情事,其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單憑告訴人指述即入人於罪。

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非本件起訴之範圍,而因告訴人一再為此部分之指訴,爰附此敘明。

㈡科刑:被告傅柯秀美及傅有銘因無法釋懷至親傅進發在○○診所診治後,發生急救轉院及衍生後續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固堪憫恕,惟被告等於法律責任未明之際,未加查證即率然聚眾,以空泛而不堪之字句等非理性手段抗爭,完全扭曲民主社會得自由充分表達意見之價值觀念,帶動當今社會上層出不窮非理性抗議事件之風氣,並對○○診所之名譽造成相當之傷害,所為實不足為取;

而被告梁基南曾為里長,智識較一般里民為高,自應先行查證並採取理性而客觀之方式伸張權利,乃其竟未稍加查證醫療疏失之可能性即冒然出面,復因協商不成,即率爾以對他人撒冥紙、掛白布條等激烈方式進行,而未思以其他合法而理性之方式解決,造成○○診所之名譽損害,實有不該。

再參被告傅有銘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傅柯秀美、梁基南否認犯行,及被告傅柯秀美無前科紀錄,被告傅有銘曾因贓物案件經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被告梁基南則有政府採購法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而目前仍有貪污案件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審理中(更審前為有罪判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58至62頁),足認被告傅柯秀美、傅有銘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梁基南之平日素行非佳;

又本案之起因,雖肇因於上開醫療糾紛,然被告等與告訴人協調時,告訴人曾提出以包紅包及提供傅進發之家人免費醫療之協商方案,為被告等所拒絕等情,亦有上開傳單、被告梁基南所陳明(偵一卷第84頁),顯見○○診所及其負責人並無置之不理或刻意逃避責任之情形;

況被告傅柯秀美業已對告訴人方○○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傅進發之警詢筆錄可稽(偵一卷第92至93頁),足證被告等亦知悉正當救濟之法律途徑。

並綜合考量被告傅柯秀美係不識字、無業,被告傅有銘為國中畢業,現為機車行老闆,被告梁基南高中肄業曾任三屆里長而因案遭停職、目前無業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附民卷第61頁),而本件雖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對被告等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84 號),及上開犯罪情節與被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依本罪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集,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地,除有前述豎立白布條之犯行外,另由被告傅有銘、傅柯秀美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散發被告梁基南所擬定之內容為「還小老百姓一個公道我的父親傅進發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白天工作下午下班後身體稍有不適,因而前往位於小港區孔鳳路524 號○○診所就診並由方○○醫師診斷後留置診所內滴點滴‧經約半小時後父親身體嚴重產生變化,後由○○診所緊急通知救護車將父親送至小港醫院加護病房急救,因病況嚴重在加護病房住了12天之久前前後後共花了新臺幣247000元自付費用‧事後我們也多次試著與○○診所溝通協調但都無疾而終‧我們提出的訴求很簡單‧就是父親醫療自負額的部份請○○診所全額負擔‧父親日後如因本件誤診事件導致身體有任何異狀與無法工作的損失‧我們承諾不再追究相關責任‧結果我們得到的答案是他們願意包二‧三萬的紅包給我們‧日後我們一家人去○○診所看病一切可以免費讓我們啼笑皆非‧當然我和家人都不能接受‧試問你能接受嗎?製書人傅有銘00-0000000○○區○○路000 號」之傳單予路人,而指摘○○診所涉有醫療疏失之行為,均足以毀損○○診所之名譽,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傅有銘固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傅柯秀美、梁基南堅決否認此部分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之意圖。

而此部分事實亦分別有被告等之供述、告訴人負責人方○○、告訴代理人蔡鴻杰及葉銘進之指訴(偵一卷第79至80、84、89至90頁)、監視器路影音光碟之翻拍畫面、現場相片多紙、傳單1 紙(偵一卷第15至16、18頁)等資為論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觀之此部分被告等所共同散步之傳單,其內除「誤診」2字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為告訴代理人所陳明(本院易卷第23頁),其中「誤診」2 字顯係就其他傳單內所指摘之事實加以評論,而屬個人之評價,殆無疑義。

而依該份傳單之內容以觀,其內容尚屬中性、客觀,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稱之真實不罰之情形。

至評論部分,雖使○○診所之名譽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然○○診所為醫療單位,雖屬地方性之私人診所,而其醫療品質及有無疏失乙節,攸關地方人民之就診選擇權及健康權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堪認定;

而上開傳單所指摘之事實,一般人閱讀後,均會對該醫療過程之事實發生疑問,並知悉被告等依其個人之判斷所做之評論,尚屬合理而適當。

㈣是被告等就此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縱使損害○○診所之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自不具違法性,已如前三、㈠1.所述。

又此部分之行為,雖與拉白布條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於同一時、地所為,而屬抗議行動之一部,而因被告等在前揭白布條上所傳述○○診所有醫療疏失而草菅人命等節,既無從證明為真實,復未見被告等進行查證,所為評論亦非合理適當,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上揭白布條之散布力實更甚於傳單,被告等散發傳單部分縱已載明本件醫療糾紛之過程,亦即收受傳單者固於閱讀傳單之內容後,得以就白布條所散布之訊息更為了解,然被告等並無法確保所有見聞白布條之民眾均能收到傳單,而仍有不特定之路過者得以共見共聞白布條之內容。

從而,散發傳單之行為雖經本院認為不具違法性,然亦無礙於附表編號㈡之事實為違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又此部分事實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明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       事      實         │      主                文      │
│號│                          │                                │
├─┼─────────────┼────────────────┤
│㈠│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傅柯秀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  │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於103 年5 月8 日17時24分許│傅有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  │,將書有「抗議○○診所草菅│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人命」文字之白布條,豎立在│仟元折算壹日。                  │
│  │○○診所門口,並由具有犯意│梁基南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
│  │聯絡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在○○診所門口拋撒冥紙。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傅柯秀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12日19時40分許,在○○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門口,豎立起內容書有「抗│傅有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  │議○○診所草菅人命」之白布│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條。                      │仟元折算壹日。                  │
│  │                          │梁基南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㈢│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傅柯秀美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
│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月14日18時50分許,在○○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對面住宅門口,懸掛書有「│傅有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  │抗議○○診所草菅人命」之白│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布條。                    │仟元折算壹日。                  │
│  │                          │梁基南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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